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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与肖**、汤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分行”)诉被告肖**、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被告汤*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总额度为6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被告汤*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肖**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肖**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自愿提供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XX小区XXX房的房产为肖**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担保债权金额为60万元。被告肖**作为被告汤*的配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在发生原告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处分与被告汤*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提供贷款60万元。被告汤*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对被告肖**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肖**、被告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20916.78元,逾期罚息3929.98(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肖**承担本案律师费31243元;3、被告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汤*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汤*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XX小区X栋XX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肖**6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授信人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授信人同意受信人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业务文件约定为准。受信人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得超过综合授信有效期的到期日。被告汤*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汤*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XX小区XXX房的房产为肖**签署的编号为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三年,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最高不超过60万元,被告肖**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有权处分抵押物时原告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债权、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原告与被告肖**、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间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即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为年利率12.6%;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汤*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产生逾期,截至2015年9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0916.78元,逾期罚息3929.98元。

另查明,因被告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欠款,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427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流水、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诉前财产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肖**、被告汤*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系列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肖**、被告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通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因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权额最高不超过60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金额以60万元为限。四、被告汤*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同意作为被告肖**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故被告汤*应对被告肖**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4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考虑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0916.78元、罚息3929.9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自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肖**、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

三、原告对被告汤*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XX小区XXX房的抵押房产(权证号码:00××14)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1元,由被告肖**、被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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