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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受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宜章县岩泉镇大市场门口的道路上发生刮擦,双方因处理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彭某某用脚踢了曹某某小轿车的反光镜,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曹某某从附近水果摊上拿起一把削甘蔗用的水果刀将彭某某的右手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砍伤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699.84元、误工费48535元÷12个月×6个月=24267.5元、护理费40天×168.5元=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2人=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82元、鉴定费1450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照相复印费57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停车费10元×123=1230元、修理费795元、小孩抚养费18335×17×10%÷2=15584.5元、老人赡养费18335元×13×10%÷2=11917.7元、以上共计14816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引发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6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的小车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1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大市场门口路段发生刮擦。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后因被害人彭某某用脚踢了被告人曹某某小车的反光镜,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曹某某从附近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右手前臂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2、抓获经过;3、宜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4、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证人胡某某、李**、姚某某、姚**、何某某、刘某某、曹**的证言;7、郴州**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在宜章**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2.8元。2015年10月3日,被送往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第2-5指伸肌腱,拇长展、拇短伸肌腱断裂等,用去医疗费11888.9元。2015年10月19日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705.14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2016年1月8日,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彭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人彭某某的护理天数为3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706.84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1273.5元(凭票),司法鉴定费1450元(凭票)。经核实,原告人彭某某系宜章县林业局团结林业站职工,2015年10月-2016年1月份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2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彭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2、原告人彭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书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情等情况。

3、原告人彭某某提交的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4、原告人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被曹某某打伤入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

5、被告人出具预付收据证明,被告人为原告人垫付医药费3000元及支具费1600元的事实。

6、宜章县林业局计财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彭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曹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2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已向本院交纳全部的赔偿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因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彭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人彭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06.84元(凭票);2、鉴定费1450元(凭票);3、交通费1273.5元(凭票);4、医疗器械费2000元(凭票);5、本院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出原告人的护理费为4218元(40520元/年÷365天×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7、营养费,根据彭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33688.3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人彭某某因本案的经济损失为33688.34元。对原告人彭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彭某某提出误工费,因原告人彭某某系宜章县林业局职工,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减少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彭某某提出的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人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950元(33688.34元×80%),减去已付的4600元,被告人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0元(该款已交于宜章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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