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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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