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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田**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田**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新田**科医院对刘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某输精管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王**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书面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以”医方的病历资料不完整,诊疗过程不清晰,不能对医院医疗行为与刘某某输精管断裂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和目前临床对双侧输精管缺如患者的治疗方案不能确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好进行评估。……”为由表示无法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对原、被告进行单方调解,本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双方自行和解期间。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左*、被告新田**科医院之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刘某某因疝气到被告处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到耒**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提示:睾丸下降不全和左侧股沟混合性肿块,考虑斜疝。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其母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再次治疗,被告在未给原告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当日就对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后,被告仅对原告做了简单的注射,要求原告离院。但术后原告并未痊愈,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送往湖**童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未见输精管,后原告才得知其输精管已被被告在做疝气手术时切断,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在湖**童医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1618.45元,2015年2月1日,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74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88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湖南省**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腹股沟疝及隐睾于2012年4月和11月两次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承诺与手术有关的并发症由其负责的事实;

2、《新田康福(疝气)专科医院注射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实施疝气手术后注射治疗的事实;

3、《湖**童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及《湖南省儿童超声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疝气手术后,到湖**童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刘某某输精管未见,且精索血管偏小的事实。

4、领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湖南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1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双侧输精管缺如,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80天的事实。

6、《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3张及湖**童医院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住院费用证明》原件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已经花费医院费用人民币12250元的事实;

7、原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刘某某的《婴儿接生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系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9、新田县康复(疝气)专科医院名片复印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签名人的身份为被告医院院长邓**和外科主任医师何*的事实;

10、被告医院名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签名人的身份为被告医院院长邓**和外科主任医师何*的事实;

11、《湖**民医院、湖南师**属医院门诊收据》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309元的事实;

12、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乘坐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的发票原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往返耒阳、新田及前往郴州、长沙花费交通费用人民币911元的事实;

13、关于腹股沟疝诊疗规范的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诊疗规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田**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人切断输精管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疝气手术是事实,但不可能切断原告输精管。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其输精管被切断。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时,提交了湖**童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的病历,病历证明的是:原告因左侧隐睾、右侧睾丸横过并异位而手术治疗,治疗过程中,经腹腔镜探查,腹股沟手术过程均查明原告无输精管,是先天性输精管缺失。原告起诉主张的输精管被切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主张被告切断原告输精管的医疗过错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要求再次外出就医确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原告未再外出就诊,预付的3000元赞助费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新田**科医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湖南省新田县康*(疝气)专科医院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单》及《新田县康*专科医院手术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未涉及输精管,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2、《湖**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童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及中**学会组织编著的《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泌尿外科学高级教程》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无输精管,是先天性缺如、睾丸先天性发育不全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新田**科医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在其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称的被告承诺并发症予以负责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术后发生并发症的诊断证明等资料,本院亦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项证明内容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输精管属于先天性发育不全或缺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诊断结果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能与原告的病情相符,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系由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是输精管缺如,应该指的是输精管先天性发育不全或缺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但本案中的医学术语系专业性词汇,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鉴定结论中伤残评级和护理日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睾丸异位与输精管缺如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没有联系的。在湖**童医院的医疗费用未提交正式医药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治疗病情不是直接治疗输精管被切断的病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施行斜疝手术前履行了术前诊疗规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湖**童医院出具了治疗费用证明,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同时为减少原告的诉累,该医疗费用可一并计算。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疝气手术属于门诊手术,不需要住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系孤证,同时该份证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4、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田**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时间为2012年4月和11月,并没有在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处就诊,而该手术应该有麻醉记录,同时,根据相关治疗规范也必须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湖南省新田县康*(疝气)专科医院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单》中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签名,能够证实原告就诊的时间,原告虽提出了该签名不是李某某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系孤证,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湖**童医院的病历并未显示原告无输精管,其出院诊断中的睾丸发育不良并不是说原告无输精管。对于教程打印内容认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情况不同,原告输精管缺失并不是先天性的,而被告所提交的教材资料显示先天性输精管缺如是一种遗传病史,但原告家族没有该种遗传病,且原告双肾健全,不存在双侧输精管缺如的可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能够直接证实原告刘某某的病情,但教程内容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输精管先天性缺如的病情和说明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医院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刘某某因患腹股沟疝及隐睾被其母亲李某某带到被告新田**科医院检查并施行了手术,后因术后未痊愈于2012年11月25日再次到被告处进行了注射治疗。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某某到湖**童医院检查并治疗,2013年6月27日在该院行腹腔镜探查术、左侧腹股沟探查术、右侧睾丸下降固定术、左侧睾丸下降固定术后,其腹腔镜检查到”左侧精索血管进入左侧腹股沟,未见左侧输精管,右侧精索血管跨腰部也进入左侧腹股沟,亦未见输精管。”湖**童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隐睾,右侧睾丸横过异位,双侧睾丸发育不良。原告刘某某在湖**童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50.45元、交通费人民币911元。被告新田**科医院在原告刘某某治疗后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之伤情经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双侧输精管缺如,评定为陆级伤残。建议其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与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刘*某由李某某抚养教育,李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刘*某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其名字被写成”刘*甲”、”刘*乙”。

再查明,被告新田**科医院系个人独资医疗服务企业。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统计调查数据,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099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691元,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年。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刘某某赔偿款达成了由被告新田**科医院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26000元的调解意向,后因原告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要求将后续治疗费用一并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患腹股沟疝及隐睾,由其母亲带到被告新田**科医院就诊,并由被告方医师对原告施行了疝气手术,因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实施手术前,违反职业操作规程,未认真履行三查七对,在术前未对原告刘某某进行必要的检查,被告新田**科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新田**科医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已经对其损害结果提交鉴定意见及被告方亦认可未在术前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未能有效预防原告刘某某的手术风险,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施行疝气手术的医疗行为与目前原告刘某某输精管缺如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新田**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此,被告新田**科医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原告刘某某由此遭受到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250.45元(11618.45元+632元),其中在湖**童医院的住院费用人民币11618.45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医药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该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请求人民币为12250元,本院依其请求;2、根据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其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的医疗建议,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某目前输精管缺如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1645元(43893元/年180天50%),因原告请求数额为人民币17460元,本院依其请求为准;3、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9元;4、交通费人民币911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工作人员有关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70元(30元/天9天);6、根据原告刘某某输精管缺如的伤情经评定致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50%);7、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目前的损伤已构成残疾,且鉴定机构未出具营养费的建议,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8、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施行斜疝手术,及原告之伤情经湖**童医院检查原告存在左侧隐睾,右侧睾丸横过异位,双侧睾丸发育不良的诊断结果,原告刘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14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45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上述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田**科医院认为被告不可能切断原告输精管,原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其输精管被切断,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刘某某就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及要求返还已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田**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58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0元,被告新田**科医院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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