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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在日常生活中难以交流,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春节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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