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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J534A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CZ51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吕某某、曾某某受伤。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24日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吕某某、曾某某损失9708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赔偿款97085元转账支付给鼎城区人民法院。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97085元。

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中华联**常德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5)常鼎民初字3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享有追偿权;

4、快钱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交强险赔款97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J534A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CZ51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吕某某、曾某某受伤。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吕某某、曾某某损失9708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赔偿款97085元转账支付给鼎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970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自身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某某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在对伤者吕某某、曾某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陈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9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7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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