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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全能、紫金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全能、紫金财产**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全能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全能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县黄兴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在此路段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及搭乘原告电动车的案外人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院住院治疗24天,后到长**医院住院52天。出院后,原告伤势经湘雅**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误工时间9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系被告全能闯红灯并超速致使车辆撞倒原告的被告全能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45795.04元(医疗费227912.2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7600元、护理费254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22元、误工费17580.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全能答辩称:1、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系正常驾驶,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取得牌照和行车证,超速、闯红灯并且搭乘一位2岁的儿童;2、原告的诉请主张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救护车等费用共185150.8元;4、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此次事故原告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取得牌照和行车证,超速、闯红灯并且搭乘不到3岁的儿童。原告的诉请主张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全能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县黄兴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在此路段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原告及搭乘原告电动车的案外人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中南**医院、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6天。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病气滞血瘀;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侧桡骨骨折;3、坠积性肺炎并肺部感染;4、坏性胆囊炎;5、弥漫性腹膜炎;6、主动脉夹层术后;7、低蛋白血症;8、低钾低钙血症;9、中度贫血;10、气管切开术后;11、腹腔积液;12、右正中神经挫伤;13、右外踝及右足底表皮部分缺损;14、接触性皮炎;15、胆囊结石。在此期间原告出院后经复查及在外就医,原告主张自行花费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25512.29元。被告全能主张支付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179440.8元,救护车费150元。被告紫金财**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在全能支付的医疗费里面包含有该公司在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2014年1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长沙县××大道与树新路口的湘A×××××货车和无牌电动车碰撞事故中当事车辆的痕迹及其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月19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了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2号湘A×××××货车和无牌电动车车痕迹及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系湘A×××××货车左前部与无牌电动车右前部碰撞接触所致。2、湘A×××××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6-38千米/时。3、无牌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8-29千米/时。

2015年2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了长公交认(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责任进行分析,内容为:“我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因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陈述不一致,事发地点现场灯控设施完好,但无监控视频且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给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

2015年6月17日原告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向湘雅**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6000元或按实际需要确定。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9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审理中,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就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认为原告存在××同治的情形,故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行主动脉夹层履膜支架腔内修书术的损伤参与程度及相应产生的医药费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医保外用药费用向本院审理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本院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事项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主动脉夹层系自身患有高血压和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拟为40%-60%(供法庭参考);主动脉夹层行主动脉夹层腹膜支架腔内修复术,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3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费用审核:根据所提供有治疗相关票据费用403800.39元,分别有:中南**二医院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总费用254055.38元;长**医医院2015年1月14日至3月7日住院总费用132722.61元;长**医医院门急诊票据共计9186.9元;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彭*卫生室门诊大换药5次,拆线共计274元;老百姓大药房、长沙市诚信大药房、长沙县**泰大药房、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长沙**升堂药铺平票据共计7561.5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3470元。住院费用中与主动脉夹层及行手术相关的费用合计107460.68元,心病门诊复查费用1202.8元考虑与主动脉夹层相关。中南**二医院住院费用中65910.9元及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470元(共计69380.9元),与治疗主动脉夹层及治疗损伤均相关,难以明确区分。中南**二医院与长**心医院住院费用中,与治疗损伤相关费用合计210695.07元。根据《湖南省基本医疗保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医保外费用为25220.92元,医保内费用为185474.15元。两次住院费用中2711.34元用于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支气管哮喘等自身疾病,与治疗损伤无明显关联。长**医医院门急诊票据7984.1元与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彭*卫生室门诊大换药费用274元,考虑均与治疗损伤相关,均属医保外费用。药房费用4091.5元,因缺少明细,不能明确是否与治疗损伤相关。

还查明,原告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家庭田地于2015年7月被马**配套项目,属于失地农民。故其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被告全能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已在被紫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车以28-29千米/时速度与被告全能驾驶速度为36-38千米/时的湘A×××××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未能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查不清事故成因,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参照湖南**鉴定中心出具了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2号湘A×××××货车和无牌电动车车痕迹及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的长公交认(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李**对此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全能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全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对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病历纪录、住院费收据、门诊类收费票据及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03800.39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对费用审核的内容:原、被告所提供有治疗相关票据费用403800.39元,分别有:中南**二医院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总费用254055.38元;长**医医院2015年1月14日至3月7日住院总费用132722.61元;长**医医院门急诊票据共计9186.9元;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彭*卫生室门诊大换药5次,拆线共计274元;老百姓大药房、长沙市诚信大药房、长沙县**泰大药房、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长沙**升堂药铺平票据共计7561.5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3470元。住院费用中与主动脉夹层及行手术相关的费用合计107460.68元,心病门诊复查费用1202.8元考虑与主动脉夹层相关。中南**二医院住院费用中65910.9元及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470元(共计69380.9元),与治疗主动脉夹层及治疗损伤均相关,难以明确区分。中南**二医院与长**心医院住院费用中,与治疗损伤相关费用合计210695.07元。根据《湖南省基本医疗保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医保外费用为25220.92元,医保内费用为185474.15元。两次住院费用中2711.34元用于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支气管哮喘等自身疾病,与治疗损伤无明显关联。长**医医院门急诊票据7984.1元与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彭*卫生室门诊大换药费用274元,考虑均与治疗损伤相关,均属医保外费用。药房费用4091.5元,因缺少明细,不能明确是否与治疗损伤相关。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主动脉夹层履膜支架腔内修术损伤参程度为55%,其产生的费用为97924.41元〈(107460.68+1202.8+69380.9)×55%=97924.41〉。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16877.58(97924.41+210695.07+7984.1+274=316877.58)。被告全能支付医疗费179440.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33479.02元。原告本人因此事故责任支付医疗费137436.78元。另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医疗费86922.8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伤后休息13个月左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本院按农林牧渔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5394.42元(23441元/年÷12个月×13个月=25394.42)。

3、护理费。根据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对此,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纯收入309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5458.5元(30917元/年÷12个月×2×2+30917元/年÷12个月×2=15458.50)。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6天,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76天×60元/天=456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请虽并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认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玖级和一处拾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虽未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家庭田地于2015年7月被马**配套项目,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4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4元的计算为122222元(26570元×(20%+3%)×20年=122222)。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拾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巨大伤害,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400。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该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12、电动车损失费。该项诉请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但就此次事故对该电动车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对此本院支持。

13、住宿费。该项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就此次事故有该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517912.5元。被告全能支付医疗费179590.8元。被告紫金财产**湖南分公司向全能支付的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产生损失338321.7元。

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39437.58元(其中医疗费316877.58

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77074.92元(护理费15458.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误工费25394.42元)。故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

关于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397912.5元(517912.5-120000=397912.5)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述

本院认定原告李**及被告全能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

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李**自行承担30%,

被告全能承担70%。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就被告全能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紫**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原告李**自行承担119373.75元(397912.2×30%=119373.75)。关于被告全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因原告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经湖南**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3479.02元。故被告全能

个人应需承担24415.31元(33479.02×70%+1400×70%=24415.31)。被告紫金财**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4123.44元(397912.5-119373.75-24415.31=254123.44)。综上,被告紫金财**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共计374123.44(120000+254123.44=374123.2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能已支付了179590.8元(含紫金财**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全能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已超额赔偿原告155175.49元(179590.8-24415.31=155175.49)。因被告紫金财**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74123.44元,故现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218947.95元(374123.44-155175.49=218947.95)。被告全能就其已超额赔偿原告145125.49元(剔除告紫金财**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向被告金财产**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全能支付理赔款共计218947.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1元,

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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