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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新宇诉被告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新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孔**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同年10月前偿还。2014年10月22日,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易新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孔**”,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未按约还款,但书面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800000元,但亦未支付。被告李**与被告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5989.04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000000元实为合伙投资,原告与另一个合伙人占30%的股份,在黄兴镇投资工程项目。为了原告有保障,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不是欠款,钱后来都被刘**骗了。被告李**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易新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孔**2015年8月30日付清捌拾万元整”。原告陈述《借条》所涉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39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孔**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不计算利息,但被告孔**不认可利息的约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孔**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孔**提供借款,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被告孔**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孔**偿还的5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50000元后,被告孔**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辩称借款系合作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孔**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条》中注明“2015年8月30日付清捌拾万元整”,因此被告孔**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800000元,余款1200000元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孔**仅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了50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孔**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孔**已支付5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孔**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孔**及李**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易新宇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易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8元,由原告易新宇负担600元,由被告孔**、李**共同负担2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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