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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及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湘家园小区大门口旁边的某超市门口,通过由陈某某撬锁,黄某某和符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一台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某栋楼下,通过由陈某某撬锁,黄某某和符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瞿*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商贸城”某网吧”门口,通过由陈某某撬锁,黄某某和符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荆某某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某区某栋楼下,由符某某撬锁,龙某某望风,将王某某一辆价值2080元的红色狮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某区某栋某单元楼下,由符某某撬锁,龙某某望风,将被害人张*一辆价值2592元的蓝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

到案后,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瞿*等五人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鉴定的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经查,本案中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前三次被盗物品价值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某、龙某某对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生活来源,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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