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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周**及郴州市华**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周**及第三人郴州市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陈**、周**申请执行第三人华**司、案外人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湖南省**民法院以冻结的6500000元属于第三人华**司所有为由,作出了(2015)郴执异字第10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资金是用于留星岭抢险工程土地摘牌的专项资金,由于第三人华**司未摘牌成功,该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并非第三人的公司财产。二、被告陈**、周**与第三人华**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被告及第三人向湖南省**民法院出具了申请书,申请解除涉案的6500000元的冻结,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汇入郴州**管理局账户的6500000元属原告所有财产并解除该款项的冻结,立即终结执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提交了以下15份证据:

1、湖南省**民法院(2015)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2、华**司出具的借条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的6500000元系李**从他人处借来,再借给华**司用于土地摘牌的专用资金。

3、《合作开发留星山庄项目合同书》,拟证明两被告是留星岭抢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4、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二份,拟证明留星岭抢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5、2014年12月4日的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的执行案件已经达成和解,且已经执行到位;

6、两被告出具的解除冻结的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两被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本案6500000元的冻结;

7、被告陈**与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尚欠华**司款项;

8、黄**、文张*、邓**、黄**汇款凭证;

9、黄云飞、文张*、邓**、欧**、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华**司将6500000元款项汇入郴州**管理局的银行进账单;

11、华**司的银行对账单;

12、湖南省**民法院对黄**、文张*、邓**、欧**、黄**的询问笔录;

第8-1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系从黄**、文张*、邓**、欧**、黄**处借来6500000元,汇入华**司账户,华**司再将该笔款项汇入郴州**管理局账户;

13、华**司《关于申请尽快拨付抢险工程费用的报告》,拟证明华**司有自己的财产可供执行;

14、郴州市留星岭防洪抢险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公司回复函,拟证明留星岭工程评估价值为142732659元;

15、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布2013DG69号地块竞得结果无效的公告》,拟证明周**违背约定单独摘牌导致摘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一、本案所涉6500000元依法应属于华**司所有,被告有权对该款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1、本案6500000元系作为第三人华**司的资产汇付至郴州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账户,与原告无关,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该6500000元属华**司所有;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在出借6500000元之后对该款项主张所有权并要求第三人返还;3、华**司对该6500000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是否摘牌成功,均不影响其对该款项的所有权;4、华**司对被告负有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被告有权申请法院对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且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撤销执行的申请。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解除6500000元款项的冻结并立即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述称:本案所涉6500000元在第三人借款时约定系用于土地摘牌的专用资金,且执行和解时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该6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华**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周**、陈**和第三人华**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周*成无关;证据4、7、13、14、1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华**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2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第三人华**司因土地摘牌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借款。原告提供借款6,550,000元,第三人华**司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用于土地摘牌,期限3个月。该6550000元款项是李**分别向黄**、欧**、邓**、黄**、文**等人借款,并通过银行汇入第三人华**司帐户,第三人华**司将其中的6,500,000元汇给郴州**管理局帐户。因摘牌过程中出现问题,第三人华**司土地摘牌未成功。

二、被告陈**、周**与第三人华**司之间因股权托管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3)郴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周**与华**司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公司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二、由华**司返还陈**、周**股权托管款6,7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23,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郴州**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华**司在郴州**管理局的6,500,000元款项。因被告陈**、周**申请本院执行(2013)郴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郴民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华**司、李**的银行存款7,851,07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郴州爱莲湖支行扣划华**司3,021,400元款项至本院帐户,对华**司在郴州**管理局的6,500,000元继续予以冻结。李**以案外人名义对华**司在郴州**管理局的6,500,000元冻结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其借给华**司用于土地摘牌,而不是华**司的财产,请求解除冻结并予返还。本院作出(2015)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的异议申请。

四、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周**与第三人华**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本案执行标的为柒佰捌拾伍万壹仟零柒拾陆**(7851076元),除已执行到位标的款叁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整(3021400元)外,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标的款肆佰捌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陆**(4829676元)的执行权(债权);二、本案执行费从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叁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整(3021400元)中扣除;三、本案无需法院再执行,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四、法院已执行到位的叁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整(3021400元)归申请人周**所有”。被告陈**、周**于同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华**司在郴州**管理局账户的65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涉案的6500000元是否系土地摘牌专用资金,是否应当解除该6500000元的冻结及李**请求确认该650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华**司出具给原告李**的借条中约定涉案的6500000元系用于土地摘牌,被告陈**、周**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李**请求确认该6500000元为土地摘牌专用资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周**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第三人华**司在郴州**管理局的6500000元。后因二被告与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告陈**、周**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第三人华**司在郴州**管理局账户的6500000元的冻结。被告陈**、周**与第三人华**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陈**、周**提交申请解除冻结,并就其与第三人华**司的合同纠纷案件表示无需法院再执行,实际上是对于未执行部分作出了撤销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因此,本院(2015)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李**的异议申请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符合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原告李**请求解除第三人华**司在郴州**管理局账户6500000元的冻结,立即终结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华**司已经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李**要求确认第三人华**司汇入郴州**管理局账户的65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第三人郴州市华**责任公司在郴州**管理局的6500000元土地摘牌专用资金的冻结;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由被告陈**、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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