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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永嘉活动房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9月26日验收完毕。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板房安装面积为2337.605平方米,总价款525961.125元,尚欠原告245961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考虑被告的履约能力,原告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2%。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活动板房销售欠款245961元,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违约利息,并以欠款2459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算过高,属正常范围,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跟另外一家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因涉案项目的甲方贷款未到位,所以甲方要求被告跟材料供应商对完账后,全部材料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可由被告找甲方签字盖章,由甲方代为支付材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邵*均及材料采购员李**签订一份《永嘉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西萍乡汽配城项目供应活动板房,单价为22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13542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安装完工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2015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余款40%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并于2014年9月26日安装完毕,且于2014年10月1日验收,双方确认活动板房的实际验收面积为2337.605平方米,总价款为525961.12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付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付款70000元,共计支付28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合同总金额为525961元,已付材料款280000元,尚欠材料款24596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涉案款项由涉案项目的甲方代为支付,原告对此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板房面积验算表、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邵*均及材料采购员李**签订的《永嘉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邵*均及材料采购员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实际用于被告的项目工地,相应合同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96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标准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751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9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款项245961元;

二、被告武**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1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9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武**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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