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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甲与严*、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甲与被上诉人严*、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5分许,严*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沿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由竹山塘往S209线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古树山庄前路段时,遇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在严*车前同向行驶,因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严*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超速行驶,严*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右前角与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王**在宁**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12时2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王*甲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了严*驾驶的粤S×××××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王*、王*甲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6456.12元,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3212.12元。另查明,严*已支付王*、王*甲8645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因交通事故身亡,给造成精神痛苦,王*、王*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王*甲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系农村户口,王*、王*甲末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税收证明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王*甲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王*甲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严*所有的粤S×××××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王*甲6456.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甲110000元。王*、王*甲剩余156756元,因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部分由严*承担78378元。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王*甲783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甲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甲6456.1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王*、王*甲78378元。三项合计194834.12元。以上款项,限中国人寿财**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严*己赔偿王*、王*甲86456.12元。中国人寿财**市宁乡县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王*、王*甲108984元,支付严*85850.12元(已扣减诉讼费60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严*负担606元,由王*、王*甲负担6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严*驾驶小型汽车与王**驾驶摩托车在宁乡县煤城大道古树山路段相撞,导致王**死亡。事后,宁**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宁**警大队主观推定王**存在变道行为,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王**生前在宁乡**材料厂工作,从事爆破作业。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业生产,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王*、王*甲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宁乡县交警大队对廖*、陈**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廖*、陈**看到死者在最右边车道行驶;证据二、痕迹鉴定报告,拟证明痕迹鉴定报告有误,鉴定意见是有错误的,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实际上涉案汽车与摩托车刮擦的地方远不止鉴定意见中提到的两处,所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有误。证据三、王**的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王**死亡原因系急性颅脑损伤,严*系超速行驶,否则也不会将王**撞飞撞死。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如果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出重新鉴定;证据三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严*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三份证据的原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保险公司、严*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在事故发生后宁乡**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王*甲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

二、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虽主张王**生前在宁乡**材料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仅提供了宁乡**材料厂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王*、王*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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