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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起与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建起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建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唐**,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于建起入职中**公司,中**公司为于建起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00年11月1日,中**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通知载明:1、公司员工必须在2000年11月30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人事关系;2、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员工,除公司在岗行政人员外,其余人员一律不保基本工资,个人利益直接与承包效益挂钩;3、对具有工程承包、施工、设计能力的工程技术、设计人员以及在外单位就职或以其他形式就业的人员,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必须全部由个人承担,按月交纳,由公司统一到社保局办理缴费手续;4、原在公司办理挂靠手续的人员,此次必须一次性将所欠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交清,否则将做除名处理,其余员工在此次签订合同之前所欠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按以上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前缴清。于建起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00年11月6日,中**公司作出湘中装企字(2000)第09号《关于贯彻执行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精神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已于2000年11月3日召开了职工大会,全体代表举手表决通过并全部签字同意执行《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上述通知亦报送至工会及湖南**公司并传达至公司全体员工。于建起以中**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对外承接工程,其中包括:1999年,中**公司与建设**市分行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中**公司其承包业务用房改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于建起为中**公司工地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协调,办理有关施工手续。2007年,中**公司中标衡阳市南岳区财富山庄提质改造装饰工程,于建起为其项目经理。2008年,中**公司承包涟**办事处新建办公大楼内装饰装修工程,于建起作为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另外,于建起作为项目经理还参与了中**公司承包的湖**电视台装饰工程、科佳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等工程,中**公司按约定与于建起进行了结算。因于建起认为中**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向湖南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中**公司支付工资共计432390元;2、裁决中**公司支付赔偿金2161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第187-19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本案属于国企改制改革引发的争议,应由改制主管行政部门协调在改制中统一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决定依法撤销湘劳仲案字(2014)第187-190号案件,按不予受理处理。于建起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1、中**公司系湖南**公司下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南**公司自2014年以来正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开展深化改革工作,中**公司也将启动改革改制工作;2、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于建起在中**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中**公司每月支付于建起工资,并另行支付于建起2006年端午节慰问费100元、中秋节慰问费200元、2006年7-9月奖金1200元等其他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建起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公司虽将启动改制,但本案并不属于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因于建起与中**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建起提起劳动仲裁时间视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中**公司辩称于建起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于建起与中**公司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于建起主张中**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以来至今的工资。法院认为,中**公司于2000年11月制定了关于工资改革的规章制度并经职工大会通过,其中关于工资与报酬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知内容已传达至中**公司全体员工,于建起对此亦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通知下发之后十几年中,于建起的工资发放按照通知内容履行,于建起对通知予以了确认且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通知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于建起在中**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期间,中**公司按照通知规定按月支付了于建起相应的工资,另外还支付了于建起一定的奖金与补助。于建起以中**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中**公司也按承包合同约定与于建起进行了结算,因此,于建起主张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公司不存在拖欠于建起工资的情形,于建起主张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建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于建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建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并未对2000年以前于建起与中**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问题予以处理。2、《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3、于建起与中**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的时间只有三年,即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中**公司也应当向于建起支付工资。4、于建起2003年到2004年就担任总经理助理,2005年到2008年担任副总,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6、于建起一直在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以经济困难不支付工资。于建起作为项目经理是受中**公司的委托,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于建起代表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中**公司向于建起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3、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辩称:1、2000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已发放。2、中**公司于2000年11月制定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文件合法有效。3、于建起自2000年11月起至今与中**公司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个人利益与承包利益挂钩,经于建起签字认可。综上所述,中**公司依照法律及文件规定履行了全部法律和合同义务,没有拖欠于建起任何劳动报酬,更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相反于建起拖欠中**公司承包费120000元及社会保险费用5575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建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公司是否应当向于建起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经审查,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公司不存在拖欠于建起工资的情形,于建起主张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于建起提出的原审法院并未对2000年以前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问题予以处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中**公司于2000年11月制定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经该公司职工大会全体代表举手表决通过并全部签字同意执行,该通知亦报送至工会及湖南**公司。根据国家及湖南省的有关劳动政策,结合该公司现状及装饰行业的市场特点,中**公司指定的上述通知中有关工资与报酬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因此,中**公司制定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通知》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该通知下发之后十几年中,于建起的工资发放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履行,于建起对通知予以了确认且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通知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于建起在中**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期间,中**公司按照该通知规定按月支付了于建起相应的工资。于建起以中**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中**公司也按承包合同约定与于建起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于建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于建起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建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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