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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刘*、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王**,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先后从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刘**购买毒品冰毒、麻古,然后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刘*、黄某某(自己均吸毒)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匡*要求购买价值900元的毒品冰毒,随即,被告人匡*送重约10克的毒品冰毒到祁东县洪桥镇“君豪宾馆”,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给付被告人匡*400元,其余的钱等卖完毒品后再给被告人匡*。隔了一、二天,被告人匡*又在“君豪宾馆”贩卖重约10克的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900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刘**到达“君豪宾馆”401房,将三个小包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现金,约定等卖完毒品后再给钱。同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君豪宾馆”一房间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小包、毒品麻古4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

3、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匡某某驾车到达“君豪宾馆”楼下,在车上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5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三、四天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毒资1500元支付给被告人匡某某。同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君豪宾馆”一楼楼梯口右边厨房的过道中,被告人匡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4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

4、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机信息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毒品麻古20粒。尔后,在“君豪宾馆”一房间,被告人刘*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次日,被告人刘*在“君豪宾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第三天,被告人刘*在“君豪宾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

5、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405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当天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古1粒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被民警查获,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约被告人匡*、匡某某、刘*等人到“君豪宾馆”,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在“君豪宾馆”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后又配合侦查机关在祁东县中心宾馆二楼抓获被告人刘**。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1克、白色晶状物净重7.45克;在被告人匡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6克、白色晶状物净重3.03克;在被告人刘*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2.91克、白色晶状物净重1.12克;在被告人匡*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28克;在被告人刘**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86克。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上述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理化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刘*、黄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匡某某、刘**、刘*、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均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中被告人刘*、黄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匡*、刘**、刘*、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系贩卖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匡某某贩卖毒品麻古90粒,只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匡某某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匡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三次贩卖毒品麻*60粒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刘*贩卖毒品不满10克,且贩卖次数不满三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量刑过重。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匡某某、刘**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5月,原审被告人匡*、刘**、上诉人刘*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向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将部分毒品又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匡*要求购买900元的毒品冰毒。原审被告人匡*将约10克冰毒送到祁东县洪桥镇“君豪宾馆”交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付给匡*400元,并约定余款待卖完毒品后付清。一、二天后,原审被告人匡*再次在“君豪宾馆”将重约10克的冰毒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900元。2014年5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后,在侦查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向原审被告人匡*购买毒品,原审被告人匡*应约来到“君豪宾馆”,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2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2、2014年4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毒品。刘**将三个小包的冰毒送到黄某某入住的“君豪宾馆”401房,因黄某某没有现金,二人约定待卖完毒品后再付款。同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刘**在“君豪宾馆”将冰毒5小包、毒品麻古40粒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2014年5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后,配合侦查机关在祁东县中心宾馆二楼抓获原审被告人刘**。侦查机关在刘**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86克。经鉴定,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3、2014年5月下旬,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机短信联系上诉人刘*要求购买毒品麻古20粒。尔后,刘*在“君豪宾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黄某某。次日,刘*又在“君豪宾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被告人黄某某。第三天,刘*再次在“君豪宾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黄某某。2014年5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后,在侦查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向上诉人刘*购买毒品,刘*应约来到“君豪宾馆”,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2.91克、白色晶状物净重1.12克,经鉴定,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4、2014年5月28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405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当日18时许,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古1粒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当日19时许,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后,在侦查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向上诉人匡某某购买毒品,匡某某携带毒品来到“君豪宾馆”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6克、白色晶状物净重3.03克。经鉴定,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诉人匡某某2012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涉案毒品并予以扣押,其中扣押原审被告人匡*冰毒3包;扣押上诉人刘*冰毒3包、麻古30粒;扣押上诉人匡某某冰毒4包、麻古9粒、人民币550元、手机4台;扣押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冰毒10包、麻古8.5粒、人民币1000元。

4、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的通话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

6、辩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对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谢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上诉人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黄某某。

7、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匡*、黄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

8、理化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1克、白色晶状物净重7.45克;在上诉人匡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6克、白色晶状物净重3.03克;在上诉人刘*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2.91克、白色晶状物净重1.12克;在原审被告人匡*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28克;在原审被告人刘**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6.86克。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上述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9、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君豪宾馆”的出入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405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古2粒。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君豪宾馆”301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毒品麻*1粒。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经常在“君豪宾馆”开房,最近连续开房十余天,每天有多人来访。

14、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黄某某向刘*、匡*、刘**购买毒品及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14年5月28日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前往君豪宾馆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刘*及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匡*、刘**、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匡某某二次贩卖毒品麻*90粒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仅有黄某某的供述指证,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匡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麻*90粒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5月28日晚,黄某某在侦查人员控制下打电话向上诉人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上诉人匡某某应约携带毒品前往黄某某入住的君豪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对此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详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匡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89克应认定为上诉人匡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匡某某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此次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被抓获后,对其三次向黄某某贩卖毒品麻*60粒的事实作了详细供述,其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所作供

述与黄某某的供述、通话详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麻*60粒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四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匡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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