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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与被告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针对增加的长期护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可安装假肢,原告遂申请将第一次庭审增加的长期护理费用变更为增加假肢装配费用损失共计12719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欧某某名下的房屋。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欧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9SP89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医院、宁乡县**。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出血、头皮裂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导致原告中度智力障碍,左下肢截肢。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回家养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0665.85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长沙**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重型颅脑损失致中度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另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书还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程度、时间进行了鉴定。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已过期。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应当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后未再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因原告不能正常行走的长期护理费用129851.4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申请对是否能够安装假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贺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原告遂申请将长期护理费用变更为增加假肢装配费用127190元及鉴定费用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一、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基本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在实施截肢手术之前因消极治疗而致使左下肢截肢,导致被答辩人不能良好治愈,是明显有意扩大损失,并且是否截肢关键在于被答辩人自己本人,而并非医院医生的要求,因此对于其主张要求增加的假肢装配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没有人来医院照顾,因此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护理费不应计算;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不当,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剩下的责任答辩人已无力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9SP89的小车沿宁乡县X092线由煤炭坝往双凫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92线喻家坳乡烟草公司前地段时,遇原告贺*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胡某某在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且左转弯,因欧某某驾驶小车操作不当,致使小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案外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欧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贺*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胡某某搭乘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宁**医医院急诊,花费费用592.06元(系被告欧某某垫付),于2015年1月8日转入中南**三医院急诊,花费门诊急诊费用5110.91元(系被告欧某某垫付),经医院入院诊断,原告重度颅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出血、头皮裂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转入宁**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慢性骨髓炎;2、左小腿溃疡并感染;3、脑外伤术后;4、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照顾;2、定期神经外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南**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共计86206.23元,其中被告欧某某预交了46680元,尚欠39526.23元(该部分根据原告的陈**欠付的医药费,已由社会救助机构垫付,同意不要求被告再行赔偿,也不要求计入原告的总损失金额)。在宁**民医院住院期间总计花费住院费用14459.62元,其中被告欧某某支付了3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贺*甲垫付了10000元(此款贺*甲同意由原告一并主张权利),尚欠1459.62元(该部分根据原告的陈**欠付的医药费,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也不要求计入原告的总损失金额)。

2015年6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伴脑脊液耳漏(左),构成两个拾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缺损),构成陆级伤残;左小腿毁损伤致左下肢(踝以上)缺失,构成陆级伤残。目前颅骨缺失,需遵医嘱适时行颅骨修补术,此项医疗费估计叁万伍仟元左右;左下肢(膝下6㎝处)缺失,需安装假肢,假肢费用需根据假肢生产厂家价格确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壹年。参照“日常生活能力及护理能力分级”标准,住院期间(55天)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至安装假肢后为止。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620.3元。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能够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安装假肢的年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移送司法鉴定后,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9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同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小腿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门诊急诊费用5702.97元;住院医疗费用59680元(46680元+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5天×30元/天+60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60%(50%+6%+2%+2%)×20年】;误工费25212元(25212元/年×1年);护理费11742.57元(25212元/年÷365天×55天×2人+2521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5000元(假肢费用12500元/具×5具+维修费用12500元/具×20%×5具+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费用7000元/具×10具);鉴定费38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4127.84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受伤前无配偶和子女,父母均已过世,经其兄弟姐妹推举并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侄儿贺某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曾某某、欧*甲、其弟弟贺**、其侄儿贺某甲等人轮流护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又查明,2015年3月3日,经宁乡县**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欧某某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胡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共计赔偿胡某某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64366.7元(按总损失以三七责任进行分摊),其中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明细为:医药费7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3448.5元;误工费5263.5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元;救护车运费2400元,合计913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部分为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为776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部分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1305元。原告方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已赔偿胡某某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与原告损失的比例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损失分摊。

再查明,湘A9SP89的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欧某某,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户籍情况、宁**医医院门诊票据、中南**三医院门诊急诊处方笺及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湘**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宁**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预交款凭证、宁乡县**民委员会及宁乡**派出所证明、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的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损失,按照双方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其中住院费用原告方*要求按59680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的时间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的多重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5212元/年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及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时间综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现有的年龄,比照湖南省2010年公布的人均寿命74.7岁及原告实际安装假肢需要,确定安装假肢的具数为5具,安装带锁软性残肢护套的套数为10具,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带锁软性残肢护套的价格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超出人均寿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因现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应医嘱确认必将发生,考虑原、被告客观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审查,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12000元;鉴定费依据两次鉴定的票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欧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欧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三七责任进行分摊。被告欧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在剔除案外人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例外直接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根据照顾受害者的原则,精神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赔偿)等106208.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在剔除案外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例外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门诊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66.4元,合计111074.85元,剩余剔除司法鉴定费的损失279232.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欧某某承担195462.88元,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欧某某垫付医药费55382.9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83769.8元,司法鉴定费3820.3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被告抗辩原告截肢系原告及其家属不消极治疗所致,但因该事故系被告主要责任导致,且被告更应积极筹措资金对伤者进行治疗,至于被告要求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医院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55691.88元(111074.85元-55382.97元);

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外各项损失199283.18元;

如果被告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3124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824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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