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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和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和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在蓝山县塔峰镇五里坪村开办砖厂,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10万元转入刘**的银行卡内,2015年2月1日,刘**出具了借条,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期六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归还原告本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共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开始再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每月2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至款项归还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刘**向原告借款10万,刘**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钱是事实。

被告刘**辩称,当时自己认为是在场人,没有担保的意思。

被告刘**和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刘**、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该借条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即2015年7月30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在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再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本应诚实守信,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的本息,却未能依约履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刘**不能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刘**认为其只是在场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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