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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冲突,只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便开始分居。2014年原、被告回家共度春节,但因期间发生矛盾,便又开始分居且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证人张小鸟、粟**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实:(1)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3)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至今两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原、被告缺乏及时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和睦的家庭。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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