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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各自外出务工,偶有电话联系。2010年8月16日两人登记结婚。婚生一儿一女,儿子吴某熙生于2011年3月19日;女儿吴某湘生于2012年12月21日。因恋爱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性格孤僻,导致二人性格不合,相互间很难沟通,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5月,被告抛妻弃子,离家出走,从此不再与原告往来。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熙、女孩吴某湘;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聚少离多,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5、证人刘**、周**、王**的书证,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6、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9日婚生男孩吴某熙,2012年12月21日婚生女孩吴某湘。2014年5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而分居。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音讯,原告因而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及时化解,而是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吴某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吴某湘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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