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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刘**、刘*、朱**、朱*乙赡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刘*、刘**、刘*、朱**、朱*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一思,被告刘*、刘**、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诉称:199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刘**、刘*之父刘*乙再婚,共同生活24年,直到2014年元月刘*乙去世。原告与刘*乙再婚时,三被告均未成家,且被告刘*时值16岁,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三人10余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了继子刘*结婚,原告夫妻自愿腾出住房,在外租房居住数年,最后寄住在继女刘**家。原告尽自己之所能抚养照顾三被告,原先丈夫去世后,三继子女却不顾旧情,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年近古稀,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医疗,可继子女却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朱**、朱*乙虽是原告亲生子女,但赡养能力有限。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五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828元(基本赡养费1528元、医药费500元、房租费800元);2、判令五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以证明原告与刘*乙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

证据2、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刘**、刘*是继子女关系;

证据3、湖南省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朱*乙是亲生母女关系;

证据4、湖南省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以证明原告户籍地田、土、山已收归集体,房屋已倒塌;

证据5、衡阳市**道办事处演武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桑园村6栋2单元605户;

证据6、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租金每月350元;

证据7、衡**医医院住院病历、南华**一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

证据8、南华**一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

证据9、被告刘*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刘*系衡阳市公交公司职工,有赡养能力;

证据10、被告刘**、刘*经营的早餐店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刘**、刘*有赡养能力;

证据11、原告原居住房屋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被赶出家门,无家可归。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共同辩称:1、三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结婚时,三被告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告从未抚养三被告。2、现三被告已下岗,生活困难,也无力资助原告。3、原告与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已提出赡养费请求,最终调解时三被告作出重大让步,原告也放弃了赡养费要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刘**、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刘*于1990年12月参加工作;

证据2、衡阳市劳动局新招集体工人介绍信、被告刘**的下岗证,以证明被告刘**于1985年12月在衡阳轧钢厂参加工作,现已下岗;

证据3、衡**品厂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刘*的下岗证,以证明被告刘*于1986年8月参加工作,现已下岗。

被告朱*甲辩称:原意承担自己那一份赡养义务。被告朱*乙患脑溢血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朱**提供一份南华**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明被告朱*乙患脑出血疾病。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刘**、刘*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刘**、刘*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抚养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没有赡养能力。被告朱**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刘**、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乙失去赡养能力。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两张租金收条,未提供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衡**医医院住院病历、南华**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据8是南华**一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以上证据7、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被告刘*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加盖了提供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是一组照片,未提供拍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无法核实照片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衡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出证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衡阳市劳动局新招集体工人介绍信与被告刘**的下岗证,证据3是衡**品厂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被告刘*的下岗证,以上证据2、3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提供的南华**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刘**、刘*之父刘**在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朱**、朱*乙,两女儿在原告户籍地生活。原告再婚时,被告刘*未满16周岁,随其父与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二村10栋2单元601室共同生活,同年12月被告刘*在衡**交公司(现衡阳市**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后继续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于1985年12月在衡阳轧钢厂参加工作,并已独立生活。被告刘*于1986年8月在衡**品厂参加工作,也已独立生活。2001年1月,被告刘*出资购买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2年被告刘*结婚,原告随*搬离该房屋,到被告刘**家居住。2007年原告与丈夫一起居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桑园村6栋2单元605户,直到原告丈夫刘**2014年去世。办理完丧事,原、被告为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原告离开居住的房屋,到被告朱*乙家生活,照顾患脑出血后遗症的朱*乙。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赡养义务,庭审后,原告撤回放弃请求。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的房屋已倒塌,无其他居所。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

本案争议的焦点:五被告是否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如何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维系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朱*乙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朱*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赡养能力,故被告朱**、朱*乙应承担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刘**、刘*之父结婚时,刘**、刘*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刘*未受原告抚养教育,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刘*当时未成年,父母结婚后才参加工作,且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接受原告抚养教育,与原告形成继母子关系,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年近七十,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而被告刘*、朱**、朱*乙均有赡养老人的能力,故被告刘*、朱**、朱*乙应依法赡养原告。原告与被告刘*之父结婚后,在衡阳市生活了二十五年,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倒塌,回原籍生活已不现实,原告愿意继续在衡阳市租房租房居住,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故原告赡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的标准,参考被告的赡养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朱**、朱*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如果原告因病住院或单独租房居住,医疗费、房屋租金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朱**、朱*乙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朱**、朱*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邱某某赡养费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个月1日支付当月赡养费;

二、原告邱某某因病住院或单独租房居住,医疗费、房屋租金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朱**、朱*乙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朱**、朱*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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