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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贩卖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8日晚上11点多钟,刘*打被告人胡建校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约定到衡阳市裕鑫连锁酒店房间交易。后刘*从被告人胡建校手中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1克,被告人胡建校得款120元。

2、2015年6月9日晚上,衡阳县石市镇的姚朝阳打电话要被告人胡**送甲基苯丙胺到石市镇。胡**租刘*的车上潭衡西高速公路去石市镇,到石市镇后,姚朝阳又要胡**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衡阳县西渡镇。于是胡**继续租刘*的车从石市镇往西渡镇走。当日20时许,二人到达潭衡西西渡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胡**携带的白色晶状物10.43克,红色药丸0.47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缴获胡**携带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胡**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从被告人胡**住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已由衡阳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姚**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利*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当场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对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120元依法应予追缴,当场缴获的被告人胡**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应予没收。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违法所得120元上缴国库;

三、当场缴获的被告人胡**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依法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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