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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人贩志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胡**、陈*、李*、王*、龙*、黄*、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邓**,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54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李*在桂阳县体育馆门口其轿车内卖给吸毒人员欧*某7克K粉,收取现金300元。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小区附近其轿车内卖给林某某100克K粉,收取现金2000元。林某某将其中一部分K粉放在郴州市城区水榭华庭小区B栋A座1单元1201室其住房内,2013年6月19日,公安民警从该处查获白色粉末2包,净重63.120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3、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在桂阳县城步行街附近其轿车内卖给欧*某600克K粉,收取现金12,000元。

4、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附近贩卖K粉给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陈*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净重1156克白色粉末2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李*的轿车内查获净重596克白色粉末6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990ml的无色液体99瓶,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李*所贩毒品来源的K粉(氯胺酮)均是向上线毒贩杨**(另案处理)处购买的。

二审答辩情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欧**、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同案人陈*及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胡**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88酒吧门口卖给刘*100元K粉,收取现金100元。

2、2013年6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驾驶的湘LE3646红色本田轿车内查获净重21.3225克白色粉末8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3、2013年6月18日,公安民警从郴州市北湖区北湖税苑603室被告人胡**住房内查获净重383克白色粉末8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200ml棕色液体10瓶,从中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胡**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郴州市城区高山背小区门口赊账卖给李*50克K粉。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郴州市城区高山背小区门口卖给李*40克K粉,收取现金1000元。

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打电话向被告人陈*购买毒品,在郴州市城区高山背小区门口,被告人陈*将100克K粉交给李*的女朋友李*,收取现金2400元。

4、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和李*电话联系后准备向李*购买100克K粉,并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附近交易。李*驾车来到爱莲湖附近后携带K粉上了被告人陈*的轿车。当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陈*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净重1156克白色粉末2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6月19日,民警从李*身上和出租房内查获净重22.1724克白色粉末18包,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彭*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李*和李*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李*、李*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金雀大厦楼下巷子里,卖给邓*100元K粉,收取现金100元。

2、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郴州市城区人民路郴州宾馆马路边卖给陈**200元K粉,收取现金200元。

3、2013年5月底的一天,邓*向被告人李*购买K粉,被告人李*要被告人李*把一包K粉送到金雀大厦楼下的马路边卖给邓*,被告人李*向邓*收取100元现金后交给被告人李*。

4、2013年6月19日,民警从被告人李*身上和出租房内查获净重22.1724克白色粉末18包,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邓*、陈**的证言、被告人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88酒吧卖给周某某200元K粉,收取现金200元。2013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城区香榭丽舍6栋3单元1005室王*住处,查获白色粉末6包净重35.7186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龙*在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新青成网吧卖给李*、曹*100元K粉,收取现金100元。李*等人马上将K粉倒在电脑桌上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4包,净重7.316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证人李*和曹*及邓**的证言、被告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黄*在桂阳县城蒙泉大酒店610房间卖给张*100元K粉,收取现金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张*和李*平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胡**、陈*、李*、王*、龙*、黄*、李*等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4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2500余克粉末和含氯胺酮液体990ml;被告人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405余克粉末和含氯胺酮及咖啡因的开心水200ml液体;被告人陈*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3次,共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90克,另外1次购买k粉(氯胺酮)100克未遂;被告人李*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3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22.1724克毒品。其中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李*共同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35.7186克;被告人龙*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7.3162克;被告人黄*贩毒1克;被告人李*、陈*、李*、王*、龙*、黄*、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辩称,在其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为被告人李*保管的。经查,被告人胡**有贩毒行为,毒品是根据被告人胡**自己的供述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被告人在前两次供述中,都交代毒品是其向李*赊购用于贩卖的。后在补充侦查中翻供称是李*要其代为保管的,但被告人李*不认可,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胡**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龙*、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级对上述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胡鹤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六、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七、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八、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九、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上诉人胡**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称:1、原判认定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1)在其轿车内搜缴的21.3225克毒品k粉是供人吸食;(2)原审认定从其家搜缴的毒品是替他人保管,不是贩卖。2、原判量刑偏重。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胡鹤麟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安机关所缴大量毒品是上诉人举动向公安交代的,同时认定其所贩卖毒品均被当场缴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胡**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上诉人胡**自2013年5月从原审被告人李*处购买毒品K粉后转售他人。(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88酒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刘*100元K粉,收取毒资100元;(2)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上诉人有贩毒嫌疑,于2013年6月1日晚10时许在郴州市国庆北路将胡**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湘L3646红色本田轿车内搜缴8小包、净重21.3225克白色粉末。经检测,所缴粉末含氯胺酮成分,系毒品K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胡**的供述,我从2013年5月22日从事K粉毒品贩卖。所贩卖毒品是从同案人李*处购买的。其购买毒品后,主要转售给吸毒人员刘*、“小玉”等人,是我主动与他们联系的,并告诉他们说,我最近压力很大,现从事毒品买卖,如你们有朋友或自已要毒品,就直接打电话与我联系。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刘*持手机(15007358865)要求购K粉,我就从淘宝生意地出来到“88酒吧”门口卖了100元K粉给了刘*。上述供述证明胡**从事贩卖毒品来源、贩卖毒品的对象及毒品的种类等情况;

2、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我从广东一个绰号叫“婷婷”的女人处购买毒品K粉,然后转售给王*、“小林子”陈*等人,我与“小林子”交易主要是在郴州市南塔广场附近。每个月可与“小林子”能做二、三次毒品生意,有时交易200克,有时交易300克。

3、原审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小林子”就是胡**。

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李*、涉案人刘*及上诉人胡**的供述,证明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诉人所驾驶的轿车内搜缴毒品种类、数量等情况。

二、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提审中,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租住房内藏匿K粉和“开心水”毒品。公安人员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于当日从上诉人租住的郴州市南塔岭北湖区税务局503住房内查获净重383克白色粉末8包,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200ml棕色液体10瓶,从中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胡**的供述: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李*要求购买20克K粉。当晚10时许,李*驾车从桂阳到达郴州,我上了李*的车。在车内,李*拿出200克K粉,我说不要这么多。李*就说要我先卖,卖完后再付钱。价钱可再便宜点,按每克22元结账,我便同意了。接着李*又从车上拿了100克K粉和10瓶“开心水”,说先放到我这里卖,卖不了再退给他。“开心水”按每瓶300元价格给我,我也同意了。这一次总货款9600元,我当时没有付款,说卖了后再给他。该货款直到现在(被抓后)还末付款。该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缴获毒品的来源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毒品交易的经过;

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电话联系购毒的情况及公安人员从上诉人租房内缴获毒品K粉、“开心水”的数量及毒品成份等情况。

又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陈*、李*、王*、龙*、黄*、李*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原审被告人李*、陈*、李*、王*、龙*、黄*、李*等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待售的毒品k粉粉末(氯胺酮)404.3225克和含氯胺酮及咖啡因的“开心水”液体200ml,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4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2459克粉末和含氯胺酮液体990ml,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3次,共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290克;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3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22.1724克,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李*共同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35.7186克;被告人龙*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次,查获K粉7.3162克;被告人黄*贩毒1克。

根据上诉人胡**、原审各被告人李*、陈*、李*、王*、龙*、黄*、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应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胡**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称:1、原判认定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1)在其轿车内搜缴的21.3225克毒品k粉是供人吸食;(2)原审认定从其家搜缴的毒品是替他人保管,不是贩卖。2、原判量刑偏重。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的轿车内及租房内查获大量毒品K粉及“开心水”,结合上诉人本人多次对所缴毒品系从同案人李*处购买后,主动电话要约吸毒人员李*等人到其处贩买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轿车内查获的21.2335克毒品K粉系供吸毒同伴吸食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查获大量毒品K粉和“开心水”来源及交易过程作了详细的供述,即上诉人以较便宜的价格从同案人李*处赊购,待上诉人转售完毕后再付清货款。且双方对赊购的毒品的数量、品种、价格及总货款进行了商议。嗣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又否定赊购毒品关系,辩称为保管关系,且都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在一、二审庭审中,李*否认将毒品交上诉人保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未曾掌握其租房内藏匿大量毒品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公安人员确实在上诉人主动交代该事实后,才得以从上诉人租房内缴获大量毒品K粉和“开心水”,且涉案毒品被当场搜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结合二审中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可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陈*、李*、王*、龙*、黄*、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胡**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胡**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鹤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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