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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在怀上小孩情况下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刘*乙,2013年正月初六生育小儿刘*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懒惰、说谎、好赌、家暴,遇事不讲理,原、被告无法交流,经常吵架,一有矛盾,被告一家人共同欺凌原告。2014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父母一起无端地指责谩骂原告,被告又行家暴,致原告离走回到外家,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儿刘*丙随原告生活,大儿刘*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小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到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短信照片》1张,拟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用手机发送短信给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几年。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成熟后同居生活,结婚后生育二儿。原告起诉被告性格懒惰、说谎、好赌、家暴,遇事不讲理,原、被告无法交流,经常吵架,一有矛盾,被告一家人共同欺凌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两年一直是被告在外务工汇钱抚育二个小孩,被告愿意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的父母及兄弟将会真诚对待原告,希望原告念及小孩尚幼及双方感情,慎重考虑,被告有错愿意改正,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尽力调解不予离婚。

被告刘*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从无接到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谩骂的反映,被告一家人对原告非常好,遇事通情达理的事实。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工作不一样,分开很正常,两人分开没有两年多,过年、过节被告回来也是住在原告家里,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是事实,但是没有分居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从内容上仅能反映原、被告这两年是分开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否分居生活无法得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与被告陈述一家已在几年前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蒋**与被告刘*甲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到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刘*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刘*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6年2月,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将次子刘*丙带离由自己抚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及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生育二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在法庭上诚心认错,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排除外界影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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