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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甲醉酒驾驶湘F×××××学号教练车,在君山大道粮**司T型路段,冲进路边“好运来”餐馆内,将餐馆门前的被害人李*丙、李*丁,餐馆内的罗*应、朱**、朱**、王**撞倒,造成李*丙当场死亡,李*丁、罗*应、朱**、朱**、王**受伤。被告人李*甲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已筹集18万元对伤者进行救治和赔偿,已竭尽全力进行赔偿,应从轻、减轻处罚。2、事故的发生除李*甲有责任外,路面设施不全及管理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甲醉酒驾驶湘F×××××学号教练车,沿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君山大道粮油公司T型路段时,因醉酒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冲进路边“好运来”餐馆内,将餐馆门前的被害人李*丙、李*丁,餐馆内的罗*应、朱**、朱**、王**撞倒,造成被害人李*丙当场死亡,被害人李*丁、罗*应、朱**、朱**、王**受伤。被告人李*甲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支付各被害人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179662.06元。

又查,相关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教练员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基本信息、鸿鹤驾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安葬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冯*、万*、李**、何*的证言;

3、被害人朱**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伤情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甲醉酒驾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已筹资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和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提出对李*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事故的发生除李*甲有责任外,路面设施不全及管理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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