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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德市鼎**和大**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多次采取签单挂账的方式消费,共计欠款三万两千两百九十五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躲避不予结账。原告认为,被告刘**不守诚信且从2015年1月15日后,关闭通讯工具躲避,至今无付款诚意。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住宿消费欠费32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应收账单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未结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在原告常德市鼎**和大**限公司处多次采取签单挂账或委托他人签单挂账的方式消费,共计欠款3229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账付款。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店服务合同系约定旅店为消费者提供旅店服务、消费者在接受旅店服务的同时向旅店缴纳消费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刘**基于与原告常德市鼎**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采取个人签单消费及委托他人签单消费的方式在原告处进行消费,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按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消费款项,现被告共计消费32295元并未付款,其为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鼎**和大**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消费欠款人民币32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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