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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与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诉被告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并约定将两被告位于暮云镇XX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借款合同就借款利息、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全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684.31元,逾期利息13093.89元,逾期罚息201.56元(暂时计至2015年11月29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89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暮云镇X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长房XX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0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前还款。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赵*将位于暮云镇XXX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长房XXX镇字第2XXXXX01号。抵押权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赵*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赵*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赵*追索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1170000元。被告赵*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684.31元,逾期利息13093.89元,逾期罚息201.56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借据、欠贷情况说明、被告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收据、两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未按约还款,被告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赵*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116684.31元,逾期利息13093.89元,逾期罚息201.56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的诉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赵*将位于暮云镇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898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代理费应为39155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赵*、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116684.31元,逾期利息13093.89元,逾期罚息201.56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39155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赵*位于长沙市暮云镇XXX室的抵押物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赵*、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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