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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手机一直不接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被告身份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原告谢某某向其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应自觉按期还款。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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