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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半点经济往来和个人方面的纠纷与恩怨,由于本人妻子陈*某会同其同学在开发商陈*某最困难的时候,帮其借了100万元现金,而不久后出现了风险……原告妻子就将被告陈*某起诉了,且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在不知情被告尹某某与陈*某有合伙开发的情况下,原告房产局查实开发商陈*某所开发的楼盘新街华府有门面还没有到房产局实行备案登记,报经法院查实后查封了陈*某在新街华府开发的三间门面,且已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到目前为止尚未采取执行(其目的是希望协商解决减轻被告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曾多次到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请求,在执行局了解事实真相后维护了法律的威严维持了原判。被告在撒赖无门的情况下采取极其卑鄙的手段,将原告与毫无半点干系的的陈*某与陈*某债务纠纷一案给扯了进来(到目前为止原告一阵子不仅没有收到一分钱利息就连本金都没有回收到位)。原告还多次善意地提示了被告不要将原告扯进本案中,但被告不但没有及时终止其侵权犯罪活动,还变本加厉通过书写诉求等形式将原告及单位给扯进来,其疯狂的举动,对原告大肆进行污蔑、毁谤和陷害,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这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生活上的打击,还给单位领导增添了许多纠结和麻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诉讼,恳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到有损原告的相关部门和领导面前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尹某某书写的申诉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2、原告熊某某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陈**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3、(2014)安*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申诉书中所写的内容是经法院合法审理并判决,从而证明申诉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认为其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熊某某的名誉侵权。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分割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四个方面来认定上。违法行为主要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手段使他人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及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心灵遭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一、答辩人尹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民事诉状中,原告诉被告采取“疯狂的举动,对原告大肆进行污蔑、诽谤和陷害,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来得的负面影响”。被告不明白自己的维权活动怎么对原告产生伤害。控告、申诉是法律赋予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没有将反映的情况广泛发表在社会上,仅对相关个别领导控告、申诉。也没有将控告书贴在电线杆上。再者控告书内容被告没有任何字眼侮辱、诽谤原告,又没有捏造事实,原告放款100万元,借款出具136万元的借条是不是高利贷,被告没有文化又不是很清楚。借款事实存在,完全不属捏造。如果这些字眼都属于侮辱、诽谤,那原告书写民事诉状中称被告正当维权是“犯罪活动”,是“耍赖”是“疯狂”手段,是不是“卑鄙”手段,这些是不是也是对答辩人名誉侵权呢?被告辩人诉状中捏造事实,谎称安**法院执行局驳回了答辩人异议申请,维护了法律的威严,维持了原判,是不是诽谤答辩呢?(安**院执行局截止今日,根本未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听证会都未召开。)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名誉侵权。

二、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深圳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本案中原告一没有自杀、自伤,二没有精神失常,也没有严重影响其生活、工作。因此,其诉请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申诉、控告行为未造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被告所书控告书内容未构成侮辱、诽谤的名誉侵权事实且更没有捏造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据此,敬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其辩称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占有被告三间门面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诉争的门面房产享有处分权的事实;

3、控告申诉书,拟证明原告占有被告门面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采取控告处置办法的事实;

4、维权紧急报告,拟证明被告为维权采取相关办法的事实;

5、陈*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放高息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陈*某系夫妻,陈*某债权性质为夫妻债权,被告有权找原告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即(2014)安*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系证明能力问题,对证据可采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提供全部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尹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名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内容为被告尹某某与陈*某、湖南**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情况、双方债权债务处分情况及尹某某就其与湖南**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向政府部门报告维权情况的证明,与本案审理的其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未到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某某(安**政局工作)妻子陈**与湖南**限公司(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安**民法院,陈**同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湖南**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乡县浙江路新街华府商品房六号楼门面四间,安**民法院审查陈**查封申请后将其申请门面中的三间即六号楼108、109、110号门面予以查封,并制作(2014)安*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书。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债权予以确认。经陈**申请,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尹某某在执行阶段向安**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称湖南正**开发公司欠其1850万元工程款,法院查封的六号楼108、109、110三间门面,湖南**限公司与尹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湖南**限公司已以实物折抵工程款方式给付*某某,涉案门面未办理产权登记。尹某某认为法院查封错误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安**民法院审查尹某某执行异议后未解除查封。

2016年1月18日尹某某制作名为“垫巨资承包工程、甲方拖欠民工工资、放高息领导弄权、强**取与民争利——一位状告无门者的血泪控告申诉”控告申诉书,并将该控告申诉书制作三份,分别递交到安乡县县长、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处。控告申诉书涉及原告熊某某系第五段,称“天有不测风云。甲方陈*某资金链断裂之后,这6间门面就被有权有势的领导干部们盯上了。那些借权势在陈*某手上参股放高息的有权领导利用权势通过法院违法强行查封了那6间门面,例如财政局熊**就是以他妻子名义,还有多位领导干部,在此就不一一列名。那些放高息参股房产地的领导、职工利用手中权力,私自把新街华府交的房屋维修基金交通后私分,从而取回他们参股陈*某的本金和高利息。”。被告将控告申诉书交给县相关部门领导后,县相关部门领导及财政局领导多次找原告就被告提交控告申诉书一事谈话。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尹某某制作控告申诉书并散发行为是否对原告熊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原告四项诉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焦**:被告尹某某制作控告申诉书并散发行为是否对原告熊某某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认为控告、申诉是法律赋予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制作控告书并散发是其维权方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本院认为控告内容需客观真实,控告、申诉方式要依法定程序正当行使,否则就可能越其权界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被告尹某某所制作控告书第五段内容,确指原告熊某某通过妻子放高息、利用领导权势通过法院违法强行查封门面及私分新街华府房屋维修基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某某妻子与陈**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限公司债权债务已经过本院(2014)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债权债务真实性与合法性已得法院认定,不存在利用权势违背债务人意思自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之情形。陈*某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查封申请是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为,是否查封则是法院应依职权予以审查并依法裁定之事。尹某某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乃因原告熊某某等有权领导利用权势通过法院违法强行查封”显与事实不符。尹某某控告书写明有权领导利用职权私分房屋维修基金一事,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控告书第五段涉及原告熊某某部分与事实不符,属捏造事实。被告尹某某散发控告书至安乡县县长、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导致安乡县多名领导及原告所属单位领导多次令原告进行汇报说明,该散发捏造事实行为已对原告熊某某个人形象、职务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开工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涉案行为对原告熊某某已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尹某某认为其不对原告熊某某构成名誉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原告熊某某四项诉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名誉权为原告熊某某作为公民的法定权利,应予保护。公民名誉权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侵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赠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原告诉求一要求被告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尹某某侵权行为是被告向安乡县三个部门领导散发不实控告书,散发不实控告书行为完成后,被告尹某某未再继续实施散布行为,诉讼之时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已无事实基础,对原告诉求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到有损原告的相关部门和领导面前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虽然停止,但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仍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条件是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且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是个人形象受损,给单位领导增添麻烦,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形象损害、相关领导因被告不实控告对原告产生的不当印象可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来救济,被告行为尚不能认定已给原告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求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原因是因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且本院对侵权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是败诉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四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对合理费用项目数额予以明确,也未就存在其他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熊某某公开道歉,并将道歉书向其散发单位各派送一份,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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