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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湖**限公司、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置业公司)、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李*夫妻系好友,其因开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2005年中**公司在株洲市取得了武警支队的一个开发建设项目,就邀请原告合作,并承诺给原告固定收益。原告便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共向湖南中**公司的前身邵阳市**有限公司投入了900万元。其公司财务人员胡**及被告李*向原告均出具了签名盖章的收款收据。2007年为了招商引资,被告**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协商,将该建设项目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为此,被告王**与原告达成协议,按原告投资比例的30%进行估价为1600万元,并将该份额转让给中**公司和王**,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之后王**支付了1020万元后未支付,双方协议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2011年8月,王**因其公司的项目建设,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304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出具了个人借据。据此,王**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向陈**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万元;(二)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王**答辩称:对陈**与王**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进行结算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对其利息予以调整,且已经还了23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王**与李*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都由王**承担,故本债务李*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吊销了,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故中**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中洲置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邵阳市**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王**的户籍证明、李**身份证等,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借据》,拟证明王**与陈**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王**在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陈**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6月30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1200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18个月。

第四组证据: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陈**与华**产、中洲置业、王*、李*资金往来明细表,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10月14日陈**向邵阳市**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收据15份,2011年王**向陈**出具的三份借据,拟证明陈**与三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债权债务。

第五组证据:对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是王**与陈**对在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而形成的。

被告中洲置业公司、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国安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中双方结算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被告王国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陈**与王**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李*夫妻系好友,王**是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阳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2005年5月27日该公司因迁往株洲改名为湖南**限公司,股东为王**和李*,2011年8月18日该公司予以吊销,吊销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王**、李*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

2005年中**公司在株洲市取得了武警支队的一个开发建设项目,王**邀请陈**合作,陈**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共向中**公司投入了900万元。2007年中**公司与福建**限公司协商,将该建设项目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福建**限公司。为此,被告王**与陈**达成协议,按陈**在中**公司投资比例的30%将该投资款作价为1650万元转让给王**,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王**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16500000.00),2008年元月30日前归还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0),余款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00)在三个月内还清(从元月30日至4月30日内按1%利息计算),4月30日后每推迟还款一天负责壹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之后王**支付了1020万元后再未支付,双方协议约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08年元月30日按月利率2.4分开始计算。

2011年8月,王**因中洲置业公司的项目建设向陈**借款,2011年8月5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今借到陈**现金贰佰万元整(8月10日80万元、8月5日120万),期限二个月。借款人王**。”,口头约定200万元的月利率为5分,2011年9月20日借款10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今借到陈**现金壹佰零肆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4分。

2013年6月30日王**与陈**对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其中叁佰万元(300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壹年,其中壹仟贰佰万元(1200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壹拾捌个月。借款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陈**出具了2013年6月30日的《借据》和2005年至2011年的付款凭证,王**当庭承认该《借据》是依据陈**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向中**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和2011年期间借款304万元及其利息一起结算而来。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新债务的认可,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从该《借据》的表述来看,该借款行为只是王**的个人行为,虽然借款主要是王**于2005年至2011年在经营中**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但中**公司与陈**均未直接发生借款关系,故该借款是王**的个人借款。因该债务产生于王**和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是公司股东,应知或明知该债务,该笔债务应属于王**和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要求王**和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放弃其他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王**辩称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陈**与王**是合伙关系,其60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因王**在2007年9月14日对陈**在中**公司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王**并进行了清算,且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王**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还辩称2013年6月王**从宋明娟处借款230万元支付给了陈**,但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30万元已支付给陈**,故王**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主张中**公司承担清偿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息合计1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国安与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王国安、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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