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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黄海保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理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8月19日,原告在长沙**作银行将借款49999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名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之后,被告每月支付了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0日,原告担心借条将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又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每月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每次被告均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总计7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事实情况与双方已达成的协商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中的借款只是实际借款中的一部分,自2011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其中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数额为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数额为3900000元(实际仅借款3000000元),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数额为500000元。被告本人偿还了原告450000元利息。2013年8月,被告委托周**、陶**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除被告本人已偿还的450000元,另行支付4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一次性了结。之后,被告委托周**分五次共偿还了4300000元,并收回之前出具的三张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上已经了结。被告已偿还所有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了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款与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数额实为同一笔,只因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另行签署,2013年8月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后,被告已依照双方协商内容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且已收回2011年8月19日的原始借条,因此被告没有再行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750000元,且已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借款人是周**,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个人业务取款及存款凭证(499990元)。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3、欠条。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月息两分。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体现的数额共计是3900000元,但实际上只借款3000000元,三张借条的款项均是转账支付;

2、转账凭证(5份)。以证明有两笔是通过转账支票还款,有三张是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合计还款4300000元;

3、工商信息查询。以证明黄**系长沙市**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4、公民信息索检单。以证明黄**和李**夫妻关系;

5、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所借款项。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9日,原告李*将499990元转账到被告周**账户名下,被告周**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9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利息一个季一付”的借条。2013年8月10日,被告周**对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又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的欠条。2013年10月6日、11月5日,被告周**委托其哥周**向原告李*分别存款1000000元、8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委托其哥周**向原告李*之妻黄**存款140000元;2013年8月30日、11月6日,被告周**委托其哥周**向原告李*之妻黄**所经营的长沙市**材商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支付了860000元、1500000元。合计4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8日的39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称390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另90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转款4300000元的凭证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500000元的借款凭证(2011年8月19日),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2012年1月18日的39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委托其哥周**支付的款项合计4300000元,原告李*亦未无证据证明与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现有证据来分析,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清偿,且远远超出了原告诉求的500000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49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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