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志、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7年3月,郭*与苏某某相识交往,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请求判令:1、解除郭*与苏某某的婚姻关系;2、小孩苏*归郭*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二人无原则性的分歧,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苏某某系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稳定,今后尽力协调生活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苏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苏宇雅,婚后两人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苏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原则性问题,现苏某某表示将竭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今后双方只要多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综上所述,本院对郭*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要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