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张家**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基金、许以高利润为诱饵,隐瞒自己所住的张家界市**凤湾居委会北正路98号房屋已出售并过户他人的事实,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周*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购买基金为由,以此房屋租赁权利及其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周*借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部分高利贷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力支付利息而逃逸。

二、合同诈骗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迎宾路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湘GA5882凯**小车。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定城区高盛澧园小区骗称该车为其向朋友所借,以此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赵某某实际支付给王某某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部分高利贷本息。同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躲避债主追讨债务而潜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经张家界**认证中心鉴定:湘GA5882凯**小车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对王某某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构成诈骗罪,周*借钱于他是基于王某某在银行上班,属于民间借贷;且他归还周*的款项是44800元,而不是周*所说的34800元。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1、王某某两次向周*借款8万元的行为系民间借贷,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从王的还款行为推知,且王某某没有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周*的钱款。2、王某某将合法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赵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质押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租车后没有想永久占有该车,而是想利用该车从赵某某处取得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份,因需归还所欠高利贷,被告人王某某产生了借钱还债的想法。11月20日,王某某利用其是张家**银行职工的身份,以购买基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被害人周*高利润回报,并隐瞒自己所居住的张家界市**南正居委会北正路303(北正街张家**银行宿舍98号房屋)已出售并过户给黎*的事实,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向周*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以分红名义固定支付周*4200元。王某某将从周*处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其所借高利贷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先后8次向周*支付红利共计33600元。

归案后,王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0日向周*归还35000元,取得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周*被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欣*家庭宾馆10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3.张房权证永字第71300668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位于张家界市**南正居委会北正路303的房屋所是2013年8月9日黎*向王某某购买的,现所有权人为黎*,与赵**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

4.两份借款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周*借款陆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约定每月向周*分红4200元,王某某以抵押于市房管局的南**委会北正路98号的房屋银行贷款以外部分的价值作质押,借款时间六个月,后注中有“已抵押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见证人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周*借款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向周*分红1600元,王某某用建行住房公积金卡及房屋租赁作抵押,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期间公积金卡不得挂失、房屋不得另租他人。王某某与周*约定将南**委会北正路98号的房屋租给周*,租期十年,租金为八万元,租赁成立条件为王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周*借款。

5.两份借条证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5日向周*借款现金陆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贰万元。

6.房地产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某所居住的位于南**委会北正路98号的房屋于2010年8月18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抵押金额为壹拾万元。

7.中国建**市分行证明,王某某系该行员工,2014年7月18日因身体原因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22日离岗未上班。

8.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0日向周*退还35000元,取得周*的谅解。

9.王某某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案发时,王某某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为9960元。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11.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她从王某某手上购买了张**建行修建的一套职工宿舍,产权证登记的是303号。2013年8月26日,他们在张**房管局做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因王某某无房居住,未将该房屋交付于她,她就让王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2014年7月底、8月初,王某某才把房子交付于她。她与王某某并没有专门的租赁合同,他们在“关于购房余款支付协议”中提到5000元为租房押金,租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租金为500元,等王某某搬出房屋后从5000元里扣除租金。他们没有约定续租、转租事宜。

1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王某某建议他投资基金,并说收益比较高,由于王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于是他借钱给王操作。11月20日,王某某以需资金周转购买基金为由向他借走6万元,王将位于张家界市北正街建设银行宿舍98号房屋作为抵押,承诺每月以分红名义给他固定支付4200元,借期6个月。12月25日,王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购买基金为由向他借走2万元,将建行住房公积金卡及房屋租赁作为抵押,承诺每月以分红名义给他固定支付1600元,借期2个月。王某某借走6万元后,自12月开始每月向他支付4200元分红。王某某借走2万元后,按协议每月向他支付1600元分红,2014年2月该笔债务到期,他找王返还本金,王*等一段时间两笔一起还,王某某继续按1600元每月向他分红直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以后王某某再未向他支付任何分红,至今没有给他返还本金。2014年8月底,因为无法联系王某某,他拿王签订的协议找到抵押房屋,房主黎*说房屋已于2013年8月卖给他们了,并出示了房产证。王某某与他签协议时说房产证抵押在市房管局,只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签订协议后王又带他看了房子,并将房屋钥匙给了他。他看房屋是张家**银行职工宿舍,王确实是该单位职工,钥匙可以打开房子,提供的两份合同都有房管局的公章,就相信了王某某。两次借款给王某某都是按借款协议足额支付现金的。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他被高利贷逼得狠,于是想找人借钱还债。经人介绍认识了私人放贷的周*,周*他在建行上班就同意借钱。11月20日,他与周*签了《借款协议书》借款6万元,协议上借款理由是资金周转用于购买基金。由他每月支付周*红利4200元,以他位于北正**行宿舍98号房屋一套为抵押。12月25日,他再次以购买基金需资金周转为由将其建行住房公积金卡及房屋租赁作抵押向周*借款2万元,每月向周*支付红利1600元。此次借款签有《借款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北正**行宿舍98号房屋已于2013年8月26日过户给黎*。因他无处可住,就与黎*达成租住协议,从购房款中扣除租金每月500元,租期一年。他为把钱借到手就没有将房屋已卖并过户的真实情况告诉周*,周也未进行调查。因此在《借款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中就将房屋写进了抵押和租赁的内容。两笔借款中红利就是他与周*谈的是利息,第一笔6万,月息是7分,每月4200元的利息;第二笔2万,月息是8分,每月1600元的利息。这两笔借款本金他没还,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共计44800元或43800元。他向周*借的8万元用于偿还其它借款和利息,借钱后也没有购买基金、债券。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迎宾路神州行汽车租赁部,以每日租金400元租期5日,另付押金3000元的条件向被害人刘**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湘GA5882价值133000元的凯美瑞小车。当晚11时许,王某某在永定城区高盛澧园小区称该车为其向朋友所借,以此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赵某某实际支付给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部分高利贷本息。同年8月24日,王某某为躲避债主追讨债务而潜逃。同年9月2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被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刘**到崇**出所反映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租走其车牌号为湘GA5882的小车,约定租期为5天,至9月2日仍未归还,刘**获悉王某某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刘**于次日到崇**出所反映其小车通过定位在永定区合作桥乡高万村,请求民警追回,民警赶到其所称地点将车带回并发还给刘**。9月11日,刘**报案称王某某诈骗,永**局次日立案进行侦查并将王某某网上追逃。9月22日,芷江公安局公安干警在宾馆将王某某抓获。

3.领条证明,刘**已领到崇**出所追回的湘GA5882凯**小车的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

4.提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赵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湘GA5882小车行驶证原件一本、车钥匙一把。

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王某某与神州行汽车租赁部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每天400元,王某某支付保证金5000元。

6.赵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王某某借到赵某某现金陆万元整,于8月28日归还,若未归还,用湘GA5882作抵押、卖掉,借款人为王某某,见证人杜经营。

7.张定价认鉴(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GA5882黑色凯**小车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8.证人杜经营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赵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到赵那里押了一辆黑色丰田小车,找赵借6万元。见面后,赵某某就说:“8月18日晚已经借给王某某两万元。”随后王某某叫他向赵某某说情,要赵某某付给他两万一千元。但是赵某某不同意,除非要他作担保人才愿意支付。他不同意作担保,并告诉赵某某他最多能作证明人。他在王某某给赵某某的借条上签了一个证明人。随后走了,至于他们怎么给钱他不清楚。王某某讲向赵某某抵押的这辆车是他朋友的。他在借条上签字时看了借条,内容和公安机关出示的借条复印件是一样的。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晚,王某某打电话说有辆车要押给他。是一辆黑色丰田小车,他们商定抵押那辆车借6万元,他付给王4万元现金,另外2万抵以前的借款。他给了王某某2万元,答应第二天再给王**,王某某就把那辆车和钥匙、行驶证给了他。王某某写了一张借条,约定8月28日还钱。他找杜经营在借条上签字以证实车不是偷来或者骗来的。之后,他给王某某付了剩下的2万元。他把这辆车停在高盛澧源放了三、四天,过了8月28日王某某没有还钱,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听说这辆车被报案了,8月31日下午他把这辆车移到合作桥乡停着。9月2日那辆小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了。王某某抵押车时说这辆车是找别人借的。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晚,王某某在他的租车行提供了身份证、驾驶座原件,要租一辆凯美瑞小汽车,口头约定租期为5天,每天租金为400元,另交3000元押金。租车行与王某某签了合同,他将牌号为湘GA5882的小车交给王某某使用。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租车行多次打王某某的手机要求还车,但一直无法打通。他们对车辆进行GPS定位,得知那辆车在官黎坪办事处某处,据说那车王某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因开厂、炒股亏损,以及赌博、买六合彩等欠下约120万的高利贷。他被高利贷逼得厉害,又想保住工作,就想别的办法周转钱。2014年8月18日晚,他到神州行汽车租赁行凭身份证、驾驶证,并交了5000元押金租了一辆车牌为湘GA5882的黑色凯**小车,约定租期为5天。通过杜经营认识赵某某,他找赵某某借了6万元。赵某某只答应实付给4万元,另外2万扣除本次的利息和偿还以前的借款。当晚他给赵某某一张借款6万的借条并把凯**小车的行驶证、钥匙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他19000元,承诺第二天付21000元。第二天赵某某只给了他11000元,剩下的1万元答应最迟在8月22日给他,但一直没给他。他拿到这3万元钱后,将这些钱全部给别人付利息了。他没有钱从赵某某那里取回车还给租车行,于8月24日晚上为躲避债务逃往芷江。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诈骗被害人周*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经查:2013年11月20日,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周*6万元人民币后,已先后通过分红形式偿还共33600元,实际下欠周*26400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向周*借款2万元并没有采取骗取手段,因为王某某当时确实租住在南**委会北正路98号的房屋内,且王某某的建行公积金卡也是真实的,对该笔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故王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6400元。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王某某以购买基金分红为由;隐瞒其所居住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向受害人抵押房屋借款6万元,借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只部分偿还了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有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协议、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王某某在签订租车合同时虽未采取欺骗手段,但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车辆后,王某某没有如期将租得的车辆归还给租车行,而是在未取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质押给他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有汽车租赁合同、领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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