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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瑛诉湖南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校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星校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瑛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以改装车换国标车为由,要求原告帮被告周转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据一份,借据上盖了被告方的公章。2015年8月2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无故失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成友,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不肯给付。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证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登记注册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借钱时经办人杨*是法定代表人,其借钱的行为属公司行为;

3、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之事实,借据上载明按2%计息,经手人杨*,上面盖有天星校车公司的行政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杨*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1、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持有的借款借据上盖有的天星校车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已经作废的公章,且借据上的行政公章也不能代表财务公章;2、原告出借的100000元经手人是杨*,借款未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二、本案原告起诉标的应以94000元确定为借款金额。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星校车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5月5日常德日报、公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行政公章因股东变动已于2015年5月5日作废,前期所办业务于5月30日前和公司联系,逾期不再办理,公告在报纸和公司内部均有刊登;

天星校车公司公章的章*一份,拟证明公司从2015年5月5日起已经使用新公章,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盖有的印章属作废的印章;

天星校车公司收支月报表(6-8月)各一份,拟证明杨*经手的借款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安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杨*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资金进行了一部分的占用,2015年8月28日在杨*失联的情况下公司报了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间虽是2015年8月25日,但不能因此说明杨*是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宣布作废的行政公章在外的活动就属公司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且100000元也没有银行的流水记录,不能表明借款入了公司的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公告,即使公章已经声明作废,但是旧公章并没有收回,这个印章的行为原告并无过错,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财务报表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公司,至于杨*是否犯罪不影响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涉嫌职务侵占罪,反而说明被告公司对杨*行为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系工商行政机关出示的企业登记真实信息,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均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公安机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以需要现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当日,杨*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100000元,按2%计息,提前收三个月(利息),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湖**有限公司印章。在借款当日,杨*已按2%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实付现金94000元。后杨*失踪,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不肯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平,2015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罗成友。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星校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还是94000元。

一、关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杨*出示借据时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行政公章即为法人公章,因此,法定代表人杨*在出示借据时,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既已成立。被告抗辩该行政公章已公告作废,且该借款未入公司账户,被告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该借款行为应为杨*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该规定明确了被告在声明公章作废后,应及时将公章封存或销毁,而被告并未及时将公章封存或销毁,而是任由其继续使用,由此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规范问题,管理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属公司行为。

二、关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还是94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经手人杨*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按月息2%先期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只借给杨*现金9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确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熊*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及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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