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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大女郭*,2010年2月22日生育二女郭*。婚后,被告性情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郭*,2010年2月22日生育小女,取名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好夫妻关系,说明其夫妻感情尚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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