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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开**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相应的合同编号分别如下的合同:20089035-1010,20089035-1011,20120133-103,20120133-104,20120133-106,20120133-109,20120134-104,20079239406;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5415.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基于工程施工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2006年底,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穗山庄5栋、8栋、16栋建筑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刘飞跃,并由该两人与被告直接办理工程结算。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刘**、刘飞跃二人签订5栋、8栋、16栋工程结算并由原告盖章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刘**、刘飞跃工程款655415.16元。2015年7月底,被告与刘**、刘飞跃二人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暂同意网签9个房号(面积223.53㎡)抵扣工程款至施工方,但施工方在20天内必须确定是否退签,如果退签必须配合办理相关事项,超过30天未办理退签视同认可抵扣所有工程款。至今,原告方对抵扣工程款事项均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一、2006年11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开**司签订了《挡土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湖南省**庄住宅小区5#、8#、16#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和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拨付和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15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55415.16元。

二、2015年7月31日,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代**公司与被告开**司签订协议,约定:金穗山庄未销售车库明细表共计9个房号(车库、杂房、公寓)面积共计223.53㎡,经双方协商暂同意网签,抵扣工程款至施工方,但施工方在20天内必须确定是否退签,如果退签,必须配合办理相关事项,超过30天未办理退签,视同认可抵扣所有工程款。刘**于2015年7月30日在协议上签字,刘飞跃于2015年7月31日在协议上签字。之后,金穗山庄未销售车库明细表中的房产已网签至刘**名下,相应的房屋座落及合同编号分别如下:1、6栋-1010房合同编号为:20089035-1010;2、6栋-1011房合同编号为:20089035-1011;3、13栋-103房合同编号为:20120133-103;4、13栋-104房合同编号为:20120133-104;5、13栋-106房合同编号为:20120133-106;6、13栋-109房合同编号为:20120133-109;7、14栋-104房合同编号为:20120134-104;8、16栋406房合同编号为:20079239406。2015年7月底,被告当时的办公场所设在湖南省**庄小区,负责人黄*因病住院,办公室没有工作人员。因此,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在网签后,即找被告公司负责人黄*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协商办理退签事宜,因未找到人,协商退签事宜未果。刘**、刘飞跃遂以江**司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上述相应的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因“金穗山庄”工程欠原告工程款655415.16元的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相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被告认为,以房抵工程款是为了保护原告方的权益,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解除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在2015年7月31日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暂同意网签,抵扣工程款至施工方,但施工方在20天内必须确定是否退签,如果退签,必须配合办理相关事项,超过30天未办理退签,视同认可抵扣所有工程款”。原告方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办公室工作人员联系解除网签事宜,由于被告负责人黄*患病住院,办公室也没有工作人员,导致办理退签手续未成。因《挡土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合同双方分别为江**司和开**司,原告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也要求解除以房抵工程的协议及相应的合同,故原告江**司有权代表刘**、刘飞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协议约定“施工方可在20天内确定是否退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及相应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5年7月31日原告湖南省**工程公司金穗山庄5栋、8栋、16栋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刘飞跃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相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9035-1010、20089035-1011、20120133-103、20120133-104、20120133-106、20120133-109、20120134-104、20079239406的合同;

二、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工程公司工程款655415.16元,该款限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元,诉讼保全费3868元,合计14222元,由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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