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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杨*、娄底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英诉被告杨*、娄底市**限公司、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凌、被告娄底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英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重型水泥罐车沿扶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扶青路与早元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胡**驾驶并搭乘原告彭*英的湘K×××××号面包车追尾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胡**及原告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8号罐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61.1元,其中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彭**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

2、杨*驾驶证、湘K×××××号车的行驶证及娄底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结合证据4,证明杨*、娄底市**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3、湘K×××××号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湘K×××××号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支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杨**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从伤后共计二个月;出院之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原告彭**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

6、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资料,证明原告彭**受伤治疗的情况;

7、原告医疗费票据资料,证明原告彭**受伤治疗医疗费花费25263.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8,被告**底支公司、娄底市**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病历资料不全,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和医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手写的发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底市**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彭**的诉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审查认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74.1元,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娄底市**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即门诊收费凭证,证明为原告彭**垫付了医药费2774.1元。

对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门诊收费凭证,原告彭**与被告**底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底支公司辩称:原告彭**的诉求过高;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原告方应该提供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及每日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3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湘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底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8的确认:被告**底支公司、娄底市**限公司对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手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门诊收费凭证,原告彭**及被告**底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水泥罐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扶青路与早元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胡**驾驶并搭乘原告彭**的湘K×××××号面包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胡**及原告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及原告彭**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心医院门诊治疗4天,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4245.1元(门诊医疗费3171.7元,住院医疗费21073.4元),被告娄底市**限公司已为原告彭**垫付医药费2774.1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娄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贰个月;3、出院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仟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另查明:湘K×××××号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娄底市**限公司,被告杨**娄底市**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湘K×××××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承担;被告杨*驾驶的湘K×××××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彭**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底市**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对被告娄底市**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245.1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本院酌定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5439元(111元/天×49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49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35174.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9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20元(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桂花留4980元)、伤残赔偿限额5929元】;被告中华**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酌情认定

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5174.1元,由被告中华联**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10949元,由被告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24225.1元;被告中华联**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娄**有限公司的应赔偿款2422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21425.1元,故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彭**32374.1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商银行和乐**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娄**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彭**2800元(已付2774.1元,尚应赔偿25.9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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