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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海**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付卓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海**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诉被告付卓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肖*和被告付卓林以及委托代理人彭*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威视长沙分公司诉称,被告付卓*于2006年1月1日与原告总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海*威视长沙分公司,由海*威视长沙分公司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职务。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2015年,付卓*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付卓*离职后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被告此前的工资发放银行账号已于离职当月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其支付补偿金。2015年6月,被告付卓*加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任职。宇**公司与原告具有明显竞争关系。被告于离职当月即进入宇**公司任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之约定,现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卓*立即解除与浙江**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卓*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被告也没有收到补偿金;2.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3.原告要求解除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付**与杭州海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职于杭州海康**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付**与原告杭州海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5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付**就职于宇视科技公司。

另查明,宇视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视频监控技术、产品及解除方案与计算机软件产品;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设备的设计;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宇视科技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被告付卓*2015年4月离职,现就职于宇**公司,尚在离职后两年内,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对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解除与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原告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与浙江**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原告杭州海**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共计8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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