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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金**、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诉被告金*、金**、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华及委托代理人姜**、朱*,被告金*、被告金**、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金*驾驶湘ARH***号客车与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金*及电动车搭载人员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的全部责任。湘ARH***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请求判令:金*、金**赔偿徐**163767.24元;人**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同金**及金**的答辩意见。

被告金太财辩称:湘ARH***号车辆购买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且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认一致。湘ARH***号车辆在人**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伤残及医疗费用方面。徐**伤后住院50天,金**支付了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9829.6元,雇请护工护理30天支付费用4500元,购买轮椅支付880元。徐**出院后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026元。2015年10月8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4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徐**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工作及家庭状况方面。徐*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为湖南精**限公司员工。徐*华父亲徐**于1946年9月出生,母亲高**于1952年6月3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徐*华和徐**。现徐*华及其父母土地已被征收。无证据证明徐*华与李**和李*之间有抚养关系。

其他方面: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徐**均表示,由黄**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太财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徐**的损失,先由人**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金*个人负担。徐**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酌定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7915元计算误工费用。

本院核定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3855.6元(89829.6+4026);二、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暂不予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50天为3000元;四、营养费酌定1000元;五、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531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为25669元[(11+17)×18335÷2×0.1];八、误工费22117元(37915÷12×7);九、护理费9900元(前期护理30天实际发生费用4500元,后期护理费用酌定按90元/天计算60天为5400元);十、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十二、财产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十三、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十四、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上述损失,人**司应予赔偿201483.26元(93855.6×85%+3000+1000+53140+5000+25669+22117+9900+1000+880),金*应予赔偿15478.34元(93855.6×0.15+1400)。金*财替金*垫付费用95209.6元(89829.6+4500+880)应予抵扣,余额由人**司在应赔偿给徐**的费用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金*财。前述费用实际给付方式为:人**司支付金*财79731.23元(95209.6-15478.37),赔偿徐**121752.03元(201483.26-79731.2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121752.03元;

二、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太财79731.23元。

三、驳回徐**对金太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对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对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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