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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周*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周*因其个人原因向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周*还与案外人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在该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工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为每月2300元,工作地点为广州佛山。2012年10月19日,周*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员工调动单,双方协商一致将周*的工作地点变更至长沙。同时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基于与长沙德邦**流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将周*派遣至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长**公司代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9月1日周*、长**公司双方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工作岗位为经理类。3、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11月28日,周*、长**公司协议一致将周*的工作岗位由经理类调整为车辆调配类,合同基本工资由每月2500元调整至每月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由每月5040元调整为每月3630元。2014年5月17日周*、长**公司双方再次协议一致将周*的工作岗位由车辆调配类调整为标准执行与统计类。合同基本工资仍为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亦为3630元。在此期间长**公司发放周*2014年6月份工资21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12日周*在休假12天后以长**公司克扣2014年6、7月份工资为由向长**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长**公司实际发放周*工资标准包含固定工资、补贴、绩效三部分组成。截止至周*离职前,在长**公司处的平均工资为5272.5元。周*在长**公司工作期间,曾向长**公司借支12000元,截止至离职前,尚欠6451元未归还长**公司。再查明,周*就与长**公司及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公司支付:1、2014年6、7月份工资706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149.5元。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终局裁决内容为:一、长**公司支付周*2014年6月份工资1530元;二、长**公司支付周*2014年7月份工资5272.5元;三、长**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5272.5元;四、周*返还长**公司借款6451元;五、对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周*就其要求长**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258.84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9812.99元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周*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周*不服上述裁决,于是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周*主张其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与长**公司均属德邦**总部,其工资及享受的薪酬福利均是由德邦**德邦物流薪酬福利部发放,周*变更工作地点期间从未间断过。因此其在长**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年。再查明,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长**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长**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周*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周*因其个人原因向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周*还与案外人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在该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工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为每月2300元,工作地点为广州佛山。2012年10月19日,周*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员工调动单,双方协商一致将周*的工作地点变更至长沙。同时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基于与长**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将周*派遣至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周*、长**公司双方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周*以长**公司克扣2014年6、7月份工资为由向长**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法院确认周*与长**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周*主张的要求长**公司向周*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258.84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周*在长**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1月28日,周*、长**公司协议一致将周*的工作岗位由经理类调整为车辆调配类,基本工资由每月2500元调整至每月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由每月5040元调整为每月3630元。2014年5月17日周*、长**公司双方再次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将周*的工作岗位由车辆调配类调整为标准执行与统计类。合同基本工资仍为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亦为3630元。在此期间长**公司发放周*6月份工资2100元,2014年8月12日周*在休息12天后以长**公司克扣2014年6、7月份工资为由向长**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7月份及离职前的工资未发放。因此长**公司应补发周*2014年6月公司未实际发放工资部分1530元(3630-2100=1530)及七月份工资。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应发周*的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故法院参照周*在离职前实发平均工资5272.5元,确认长**公司应支付一个2014年7月份工资5272.5元,以上共计6802.5元(1530+5272.5=6802.5)对周*主张长**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超过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2日周*以长**公司克扣2014年6、7月份工资为由向长**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长**公司应支付周*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5272.5元。对周*主张的关于经济赔偿金,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长**公司一致确认周*现尚欠长**公司借款6451元未归还。且双方对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终局裁决内容为关于周*返还长**公司借款6451元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支付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802.5元;二、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支付经济补偿5272.5元;三、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公司返还借款6451元;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案外人”,周*由“深圳**有限公司”异动到德邦其他公司系“因个人原因”,属故意混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本案中,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同全国范围内其他德邦**公司一样,虽是独立法人,但皆隶属于德邦**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大统路813号),而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则相当于德邦**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专门为德邦**限公司招聘员工),公司员工皆由德**公司根据需要自由调度,员工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这一点从周*自2010年3月入职德邦以来(无论在深圳、广州或长沙)其工资单上工号一直不变(即043645)和周*在广州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广东精准德邦**公司、顺德车队事故处理组、长**后勤组等单位异动时,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的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都是彭*的事实得到印证,且公司员工均知晓上述事实并对总公司要求员工频繁异动却被要求填写公司已经格式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做法表示愤慨。二、一审过程中,长**公司未提交主张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而仅有长**公司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可一审判决则草率认为长**公司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周*在被长**公司处工作时是由长**公司代“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周*发放工资的事实成立,并由此驳回了周*要求长**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裁判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长**公司向周*支付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9812.99元;2、长**公司向周*支付赔偿金62715.7元;3、长**公司向周*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258.84元;4、由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邦公司答辩称:长**公司在与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8月31日,长**公司与周*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岗位为:经理类,工作地点为:湖南长沙,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11月11日,长**公司与周*于2013年11月28日协商一致变更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将周*的工作岗位从经理类变更为车辆调配类,合同工资从2500元调整为2300元。这次工作调动为周*向长**公司提出申请,长**公司综合考虑公司整体运营情况后同意的,周*在《员工异动单》中签字确认。后又由于周*原因,长**公司与周*2014年5月17日协商一致后对《劳动合同》进行再次变更,将周*的工作岗位从车辆调配类到标准执行与统计类,合同工资从2300元到2050元,周*申请此次调动并且在《员工异动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周*在长**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两次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调动均是周*与长**公司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长**公司在周*两次工作调动过程中从行为内容到处理程序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约定以及长**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长**公司并克扣周*工资,长**公司不应当承担补齐周*所谓“克扣”工资的责任。但是就周*与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长**公司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已经将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到长沙**委员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周*与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在2013年8月31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长**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的受理费用由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3日,周*与广州仕**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8月1日,周*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将周*派往派遣单位广东精**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周*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周*从深圳**有限公司离职。2013年9月1日,周*与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二、根据长**公司提供的周*2012年10月19日的员工异动单,周*在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安排下从顺德车队事故处理组调往长沙车队后勤组。三、周*于2014年8月12日向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表示,因长**公司克扣周*2014年6月和7月工资4060元,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补偿周*在德**司5年工龄共十个月工资,合计60378元,加上克扣的工资4060元,总共由长**公司补偿周*64438元。四、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7296.8元、6460元、7259元、6896.8元、9424.52元、7074.13元、4337.5元、4003.08元、4038.57元、4575元、2473.33元,双方均未提交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周*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803.52元。五、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6332.85元、5579.14元、6298.24元、6216.52元、7514.07元、5900.92元、2325.5元、1901.08元、2026.57元、2558.11元、0.33元,双方均未提交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周*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241.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周*的上诉理由及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公司应否支付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长**公司应否支付周*赔偿金及工作年限如何计算。三、长**公司应否支付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周*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周*与长**公司签订了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周*上诉提出2012年10月19日从深圳**有限公司调动到长**公司,长**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查,深圳**有限公司、长**公司均与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主张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周*、长**公司协议一致将周*的工作岗位由经理类调整为车辆调配类,基本工资由每月2500元调整至每月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由每月5040元调整为每月3630元。周*主张长**公司克扣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在离职通知书仅表示长**公司克扣其2014年6月和7月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周*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克扣的工资180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主张的2014年6、7月的工资,2014年5月17日,周*的工作岗位由车辆调配类调整为标准执行与统计类,合同基本工资仍为230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亦为3630元。故周*六月的未发放工资为1530元(3630元-21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2014年7月的工资,故本院参照周*离职前十二月的实发工资4241.2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长**公司应向周*支付2014年7月工资5272.5元,长**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周*2014年7月工资5272.5元予以确认。长**公司应支付周*2014年6、7月工资合计6802.5元。周*从2014年8月起未到长**公司工作,故周*要求长**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周*于2014年8月12日向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长**公司克扣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公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周*上诉提出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与广州仕**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周*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周*在广州仕**限公司深**公司的安排下从顺德车队事故管理组调动到长沙车队后勤组。周*与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深圳**有限公司的安排在长**公司车队后勤组工作。周*非因本人原因调动至长**公司,现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将广州仕**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及深**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长**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103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工作年限为四年五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长**公司应向周*支付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故长**公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26115.84元(5803.52元×4.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支付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802.5元;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451元;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支付经济补偿26115.8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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