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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吴**、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与被告吴*、吴**、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熊**、李**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永诉称: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吴*驾驶湘A3EF97号小型轿车在长沙某区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对面马路,正遇原告冯*永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吴*驾车不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冯*永无责任。原告冯*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浏**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由被告人**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冯*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115660元。2、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吴*、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吴*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子购买了全保,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垫付2092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口头辩称:一、驾驶员吴*涉嫌酒驾逃逸,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及标准采纳;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建议原告实际发生后根据票据主张;五、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八、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吴*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沙某区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对面马路,正遇冯**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吴*驾车不注意安全,且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弃车逃逸,电话通知其朋友龙*顶替,于次日迫于压力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被送往马**医院治疗,后转至浏**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4天,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924元。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冯**支付法医鉴定费1925元。

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其系吴*的父亲,其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冯**于2013年1月10日起就随女儿居住在长沙市某区某大道一段某号某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查询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该口头陈述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对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采信。吴*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冯**身体受到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吴**作为***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号小型轿车交给吴*使用,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吴*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吴**的借车行为并无不妥,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吴**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冯**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1月10日起就一直与女儿冯*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并有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居住证明虽有瑕疵,但居住证明与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电话通知其朋友龙*顶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

关于冯济永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医疗费20924元,全部由吴*垫付,原告虽未主张医药费,但为鼓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

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误工费12882元(30917元/年÷12×5)(四舍五入),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五个月。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

9、鉴定费1925元。

10、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

上述赔偿,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905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承担23289元,由于吴*在本案中已经垫付20924元,故吴*还需承担23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冯**交强险赔偿款90522元;

二、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赔偿款2365元;

三、驳回冯**对吴**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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