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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即将取得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交付了17.7万元购房款给被告。可是2015年被告取得合同标的的住房及产权后,长期不见踪影。后来得知被告已将房屋重复卖给了另外一个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房屋预付款17.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是不能买卖的;被告收到原告17.7万元房屋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胜利村范围内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过户条件成熟时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万元,交房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4.2万元,余款完成房屋过户后交清。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案外人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又卖给第三人,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所涉房屋系政府安置住房不能上市进行交易,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无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知涉案房屋系政府安置房屋,故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原告购房款17.7万元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房屋预付款17.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被告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房屋预付款1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诉讼费用3390元,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周**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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