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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理诉龙建新、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理诉被告龙**、中华联**花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花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理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成香、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理及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理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万理无证酒后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湘UG815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花垣镇驶往道二乡方向,19时56分许,该车行至花垣县花垣镇道二乡美惹村民爆公司门口弯道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龙**驾驶超载行驶的湘UF175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万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万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万理多处受伤。万理在花**民医院住院53天,因被告不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致其无钱交治疗费而被强制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两个月,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经法医鉴定万理伤情为重伤二级,身体多处残疾,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九级不等。原告认为被告龙**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被告龙**驾驶的湘UF1757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投保,且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中华联**花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67325.36元,误工费47123.86元,护理费78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4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其他费用11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以上合计275934.58元,由于万理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项目50%即13796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建新辩称,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鉴定结论计算出的依据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计算,不是按人身损害计算。2、原告应该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万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拟证明万理住院53天;出院后需要一位家属继续护理两个月,避免体力劳动;

证据3、司法鉴定书两份。拟证明万理受伤等级为重伤二级,左胫骨十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误工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

证据4、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司法鉴定费2300元;

证据5、住院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拟证明万理受伤住院后,原告自己支付医院医疗费用46800元,其他费用110元;

证据6、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及车辆买卖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龙建新,并在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7、村、社区证明两份。拟证明万理常住地为花垣县城;

证据8、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9、被告龙建新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10、原告万理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万理住院治疗费用为67325.36元;

证据11、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万理车祸后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花**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所用药物都是用于本次外伤治疗;

证据12、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万理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

证据13、原告万理户籍复印件及万理父亲户籍复印件。拟证明万理及其父亲为农业户口。

被告龙建新对原告万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8-1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对原告万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8、9、10、11、12、13真实,无异议。对于证据3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应该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应该在原、被告双方在场情况下进行鉴定。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证据1、2、3、5、6、7、8、9、10、11、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万*酒后驾车;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万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建新已支付原告万理医药费20000元;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龙**为其所有的湘UF1757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5、湘UF1757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辆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

证据6、龙**驾驶证。拟证明龙**具有驾驶资格。

对被告龙**提交的证据,原告万理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道路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主、次要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对被告龙**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6无异议。

因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对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万理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对被告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建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因原告万理及被告龙建新均认可证据1且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万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UG815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花垣镇驶往道二乡方向,19时56分许,该车行至花垣县花垣镇道二乡美惹村民爆公司门口弯道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龙**驾驶的湘UF175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万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万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理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6月18日在花**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67325.36元。万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万**对其进行护理。万理及万**户口均为农业户口。

2015年10月8日,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万理因交通伤遗留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致一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出二处内固定)共评定为18000元。”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鉴定费用为1700元。

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建新已向万理支付医药费2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湘UF1757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龙建新,被告龙建新在中华联**花垣支公司为湘UF175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号:0115433124000332000599),保险期限自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5日23:59:59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8日,在交强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万理的诉讼中的其他费用11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家属吃饭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万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龙**的肇事车辆湘UF1757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二、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焦点:关于万理的赔偿项目,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具体分项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住院医药费,万理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花**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53天,住院期间住院医药费用为67325.36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理误工时限为300天。万理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万理为农业户口,其收入状况可按照其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441÷365300=19267元。

3、后续治疗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万理因该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取出二处内固定)共评定为180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护理费:(1)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父亲万**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2)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本案中护理人员万**户籍为农业户口,护理期间收入可参照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3)关于护理期限,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万理的护理时限为180天。故护理费为11560元(23441÷365180=11560)。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53天,该项费用为1590元(5330=1590)。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万理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花**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未产生到外地治疗,也不存在因不能住院而产生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其他费用110元,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万理营养时限为180天,因此酌情确定为5400元。

7、伤残鉴定费用。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提出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为2300元,因原告仅提供相关票据1700元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1700元司法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鉴定万理因交通事故伤遗留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致一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万理交通事故发生时26岁,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4264元(10060元/年20年22%=4426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万理交通事故伤遗留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致一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可置疑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终身的痛苦和遗憾,故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但其诉请数额20000元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

该次交通事故给万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各项合计为179106.36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万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湘UF1757在中华联**花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故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万理的经济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中华联**花垣支公司在湘UF1757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850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中华联**花垣支公司在湘UF1757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2315.36元,由万理承担60%责任即赔偿49389.22元,由龙**承担40%责任即赔偿32926.14元,龙**向万理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可予以抵扣。

对于原告万理经济损失中的鉴定费1700元,由万理承担60%责任即赔偿1020元。由龙**承担40%责任即6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花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95091元给原告万理;

二、被告龙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13606.14元给原告万*(已扣减被告龙建新原已给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万理承担474元,被告龙建新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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