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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朱**、湖南梅**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因与被告朱**、湖南梅**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朱**、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震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5分许,朱**驾驶湘AXX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路至留园路口从北向西右转,苏*震驾驶电动车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朱**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震不承担责任。事发之后被告支付了苏*震的住院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苏*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兰**公司赔偿原告苏*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14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梅兰**公司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鉴定费和检测费是苏**与人**司协调不成造成的,朱**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在苏**转院前朱**支付了300元,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苏**支付,共计44658.5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苏**驾驶的摩托车事发之后由朱**保管,并由其维修之后还给苏**,朱**为此支付修理费50元。4.朱**系梅兰**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是因工作外出,其系职务行为。

被告梅兰**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是梅兰**公司的车辆,事故认定书应经公司盖章才能生效,故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朱**是梅兰**公司职工,事发是其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的。

被告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或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医疗费,人**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内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每天60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人**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9.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人**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15分许,朱**驾驶湘AXX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路至留园路口由北向西右转,苏**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留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朱**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被送往在长**盛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303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转至长**医医院在(长**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42325.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4628.52元,该费用均由朱**支付。在苏**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朱**在此期间支付了300元的护理费。2015年10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长沙**鉴定中心对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5)第1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苏**因钝性外力所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前高度压缩1/3,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90日,其误工期为120-180日,其营养期为60-90日,苏**支付检测费788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湘AX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梅**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苏*震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经退休并有退休工资。朱*瓯系梅兰**公司的员工,事发在上班期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之后苏*震驾驶的电动车由朱*瓯保管并维修,发生维修费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公司与人**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医疗费中由梅**公司负担25%的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月7日,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苏*震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佐证,共计44628.52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该项费用为840元。

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有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建议,结合原告受损伤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7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未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本地护理行业的护理收入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75天,故该项赔偿数额为7500元,其中朱**已经支付了3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24元,人**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CT片及报告单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苏锡震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其配偶,事发时苏**与其配偶均已退休,并有固定退休金,且原告及其配偶均由及婚生子苏*赡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但是住院期间考虑交通费用乃实际必须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数额为3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结合原告的受损伤后果及双方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酌情确定为100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测费,苏**提供了鉴定费1300元及门诊检测费788元的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发之后苏**驾驶的电动车由朱**保管并维修,发生维修费5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1130.52元。(包括朱**垫付的44978.52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和鉴定费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湘AXXXXX小型汽车的驾驶人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司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以,在不扣除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苏**支付赔偿款112874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02824元,财产项5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256.52元(含鉴定费1300元),因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人**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苏**支付28299.39元(医药费25971.39元、检测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朱**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故朱**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梅**公司承担,故梅**公司应向苏**赔偿9957.13元(25%的非医保用药8657.13元,鉴定费130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自行向苏**垫付了44978.52元(其中医疗费44628.52元、护理费300元、维修费50元),为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者垫付医疗费,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朱**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支付赔偿款106152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朱**支付6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朱**支付28299.4元,被告梅**公司应向被告朱**支付99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支付106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朱**支付6722元;

三、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朱**支付28299.4元;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支付9957.1元;

五、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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