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辽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辽,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辽诉称,被告陈**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按月付息,并可应原告要求随时偿还借款。但2015年7月原告因儿子在南宁购房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利息也停止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曾向原告徐**借款,在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清利息后,由被告陈**将所欠原告徐**3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每月柒仟元付息,还款日期在8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依借据约定按每月7000元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则自立据之日顺延3个月重新起算下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