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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长子唐**,2010年11月生育次子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多次无端猜疑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唐**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差额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肖**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肖**是被告的母亲,其提供的证据需要得到原告的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小,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唐**,2010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小孩,本应和和美美过日子,然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信任度下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鉴于双方组建家庭不易,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关心,发生矛盾后,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对待,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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