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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长沙嘉年**乡客运部、中国平**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刘**、长沙嘉年**乡客运部、中国平安**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刘**,被告长沙嘉年**乡客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刘**驾驶湘AYXXXX号中型客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村路段时,与道路边上行人原告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承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湘**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10.27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4714.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9月2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所受损伤构成两处玖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时间为贰个月,门诊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元。原告宋**2009年10月至今跟随其大儿子宋**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小区宿舍。被告刘**驾驶的湘AYXXXX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13245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门诊费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湘AYXXXX号中型客车挂靠在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经营,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刘**驾驶湘AYXXXX号中型客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村路段时,与道路边上行人原告宋**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承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湘**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10.27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4714.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9月2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所受损伤构成两处玖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时间为贰个月,门诊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元。原告宋**支付司法鉴定费2276元。原告宋**2009年10月以来跟随其大儿子宋**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小区宿舍。

(二)被告刘**AYXXX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经营,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为原告宋**垫付了门诊费610.27元,住院医药费54714.76元。

(三)对原告宋**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护理费6660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60天);

2、交通费240元,(4元/天×住院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

4、残疾赔偿金81835.6元,原告宋**定残之日为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2009年10月以来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小区宿舍,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6570元/年予以计算,(26570元/年×14年×0.22);

5、营养费4000元,原告宋**已满66岁,因事故造成两处玖级伤残,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

6、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司法鉴定费2276元,凭票认定。

以上1-8项损失合计1140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系湘AYXXX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经营,被告刘**、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YXX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所受损失114011.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2276元由被告刘**、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连带赔偿,剩余的111735.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111735.6元。被告刘**、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连带赔偿原告宋**2276元。

原告宋**未起诉医药费,被告刘**垫付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由其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宋**诉请的门诊费为做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应归属为司法鉴定费。原告宋**2009年10月以来跟随其大儿子宋**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小区宿舍,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怀化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111735.6元;

二、被告刘**、被告长**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连带赔偿原告宋**2276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宋**的银行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刘**、长沙**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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