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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公司诉王**、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为被告及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强系原告在吉首的经销商,在经营店铺的过程中,被告王*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货款,为铺货,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王*强之妻)以其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00033983)抵押给原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购买货物。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还清原告货款后应立即到登记机关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吉首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随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48万元的铝型材。

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没有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杨*支付所欠货款48万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杨*所有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铺底垫货,被告以房产质押。

2、创**司公函及王**夫妻的申*,拟证明原告发公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被告也做出了申*。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4、创**司与王**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78530.86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杨*辩称,被告王**与原告是经销商关系,抵押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给我48万元的货物。2014年3月创**司停产,当时公司老板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因原告停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的多少被告也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没有把2013年的返点支付给被告,其中有一次原告提交的货物没有提交书面的磅单,计量有误差,现在我仓库还有5吨库存,金额大约是12万元,退货公司是认可的。所以原告应当把被告的损失清算清楚,在抵扣损失、返点及退货后,被告才能把余下的货款付清。

被告王**、杨*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限公司在吉首的经销商,经营原告生产的铝材。因原告为被告王**铺底垫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王**妻子杨*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在吉首乾州**员住宅小区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万元的货物。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吉首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随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了铝型材。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8530.8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王**出具公函,告知被告抵押合同将到期,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处理还款事宜。同年10月24日,王**、杨*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1、不再代理经营创**司产品。2、将仓库中剩余的货物退还给创**司,清理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账目,按实际金额结算。3、创**司停产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经营损失必须补偿。4、待退货货款、损失补偿及创**司其他应付款项明确后与抵押借款金额冲抵,不足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给创**司。后双方就还款达不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杨*支付所欠货款48万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杨*所有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为了给被告王**铺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8530.8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要求抵扣原告停产造成的损失、2013年返点及退还仓库的库存货物后再支付剩余部分货款的辩解,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中王**的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杨*夫妇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对杨*所有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本案中被告杨*以自己的房产为王**支付货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杨*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限公司货款478530.86元。

二、原告**限公司对被告杨*用于抵押的00033983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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