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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湖南**有限公司、何*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何*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何*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11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6月7日,两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及前期利息。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61632.8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后期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何**未作答辩。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张收据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湖**有限公司、何解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谭**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款收据,收据上均注明:“月息2分,借期6个月,到期还本还息,以企业及个人资产作担保”,被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问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何*问于2014年6月3日在600000元借款的收据上注明:“2014年5月13日已还100000元,余*500000元,2014年6月7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所借原告100000元的利息亦支付至2014年6月7日前。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收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湖**有限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问在借款收据上注明以其企业及个人资产作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问依法应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谭**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问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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