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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一初字第1671号蔡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骆**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房**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断绝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十年的事实;

⑷证人蔡**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十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采信;证据⑵是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⑶⑷的证人未到庭,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全家外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44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过错,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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