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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钰**任公司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钰**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冰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江永县的业务员,被告自2015年1月起从事业务以来,至2015年7月14日止,共收取货款315637.69元,一直未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10月14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253736.5元货款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784.52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拟证实被告2015年7月14日下欠原告货款315637.69元;

证据二、业务员2015年5月目标责任书,拟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

证据三、付款清单,拟证实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84604.999元。

被告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欧**智辩称:1.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被告尚未帮原告收齐货款,属于欠款纠纷,是江永县部分收货单位下欠原告货款的纠纷;2.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过大,与事实不符,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173579.53元;3.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实,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实际欠款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4.

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一直在帮原告收款,本案不应发生;5.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欠款人为收货方,而非被告。

被告欧**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销售药品的汇款清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已代收的货款共计141085.16元。

原告**公司对被告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欠条、证据二业务员2015年5月目标责任书,被告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欧**提交的被告销售药品的汇款清单三份,原告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欧**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钰**公司出具欠条后,已为其收回货款141085.16元;原告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付款清单,与其认可的被告欧**提交的汇款清单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自2015年1月起成为原告钰**公司江永县区的业务员,负责为其配送货物、回收货款,由原告钰**公司向其支付提成。2015年5月,以原告钰**公司为甲方,以被告欧**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业务员2015年5月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江永县区业务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乙方的主要任务是负责销售;乙方配送货物有提成;乙方负责回收货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欧**向原告钰**公司出具一份下欠货款315637.69元的欠条,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14日前付清。其后,被告欧**陆续为原告钰**公司回收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欧**尚下欠原告钰**公司货款174784.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自2015年1月成为原告钰**公司的业务员后,双方约定由被告欧**负责回收货款。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欧**尚下欠原告钰**公司货款174784.52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欧**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钰**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钰**公司请求被告欧**支付下欠的货款174784.5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欧**违约未为原告钰丹药业收回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钰**公司请求被告欧**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4784.52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欧**负担1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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