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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鹏诉被告张**、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鹏诉被告张**、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鹏诉称,原告贺*鹏与被告张*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贺*鹏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每两个月清账一次。嗣后,被告违背承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飞、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拟共同证明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两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贺**与被告张*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为3%,每两个月清账一次。借款人:张*飞。2013年8月10日。同日,原告贺**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飞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飞与谭冬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于理于法不符,被告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张*飞的借款系发生在张*飞与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谭**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谭**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张**、谭**偿还原告贺**借款利息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

三、上述一项、二项合计75000元,限被告张**、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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